今天宠物迷的小编给各位宠物饲养爱好者分享港口污染防治牌子的宠物知识,其中也会对环境污染有哪些(环境污染有哪些类型)进行专业的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宠物相关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哦,现在我们开始吧!
一、空气污染:日常生活释放的污染大气的主要成分: 二**碳(CO2)主要来自煤、石油和天然气的燃烧。最大的排放者是火力发电厂、汽车等交通工具。 氯氟烃(CFCS)主要来自使用氟利昂的空调和制冷设备、含氯氟烃的喷雾剂(如摩丝)、甲基氯仿或四氯化碳干洗剂等。 一**碳(CO)主要来自汽车尾气、烧煤和露天烧垃圾等。 氮**物(NOX,包括NO、NO2、NO3)主要来自汽车尾气和燃煤发电厂。 二**硫(SO2)主要来自燃煤发电厂和民用烧煤等。煤灰、煤烟和油烟主要来自在马路旁架煤炉子的餐饮摊点、烤羊肉串摊、呛锅炒菜等。 粉尘主要来自清扫路面和机动车辆的行驶从地上扬起的尘土。 铅粒主要来自使用含铅汽油的汽车尾气。 臭氧(O3 ,又称作光化学**剂)主要来自汽车释放出的氮**物在太阳光照射下与氧气反应生成。 碳氢化合物主要来自汽车尾气、油箱泄漏和汽油挥发。 二、水污染:日常生活造成水污染的主要物质的来源: 病原体(病菌和**)来源粪便、宰杀鸡、鱼、鸭、肉的污水等。 死亡有机体来源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等。 有机和无机化学品来源浴室和厕所化学清洁剂、室内装修溶剂、杀虫剂、地板窗户和家具清洗上光剂以及其它药物等。 磷来源含磷洗衣粉和洗涤剂等。 石油化工洗涤剂来源家庭和餐饮业大量使用的石油化工合成的餐具洗涤灵等。 重金属(汞、铅、镉、铬、砷等)来源生活垃圾中的装修废弃物、电池、油漆、颜料、鼠药、电子产品和化妆品等。 三、生活垃圾污染:现代生活垃圾中主要的污染物有: 1、塑料来源于商场、市场上大量使用的塑料袋,商品的塑料包装,一次性聚苯乙烯快餐饭盒,塑料餐具和杯盘,电器包装发泡填塞物,塑料瓶,冷饮皮,餐馆用的一次性塑料桌布等等。塑料垃圾难以分解,它的降解时间需要一至两百年。 它的长期堆放给鼠类、蚊蝇提供了繁殖的场所,既威胁人类的健康,又影响市容面貌;焚烧处理塑料垃圾会释放出多种有害的化学物质。其中二恶英(Dioxin)对动物毒性极大,即便在很小量的情况下,二恶英也能使鸟和鱼类出现畸型和死亡,二恶英对人体的伤害表现为:使人消瘦、肝功紊乱、神经损伤、发生癌症等。 2、电池 电池含钮扣电池、普通锌锰电池、充电电池、普通碱性电池和汽车铅电池等。钮扣电池、普通锌锰干电池和碱性电池含有汞。当其废弃在自然界里,汞就会慢慢从电池中溢出来,进入土壤或水源,再通过农作物进入人体,损伤人的肾脏。另外,汽车废电池中的酸和重金属铅泄漏到自然界可引起土壤和水源污染。 3、剩餐 剩餐主要来源于餐饮业,吃盒饭的流动人口和上班族。剩餐提供的营养还促使垃圾中的细菌大量繁殖,产生对人畜有毒的氨气和硫化氢气体,也可促进垃圾中沼气的产生,埋下发生垃圾**的隐患。 4、油漆、粘合剂、颜料 来源于建筑、家庭装修后的废弃物。含有有机溶剂的油漆和粘合剂类垃圾具有危险的毒性。它因挥发性高,易被人体吸入。可引起头痛、过敏甚至昏迷,或致癌。较为常见的会使人的神经、消化、血液循环和泌尿系统受伤害。 5、废纸张、易拉罐和玻璃瓶来源于办公室、学校、写字楼、商场、冷饮处、家庭等。 6、医疗垃圾 医院产生的医疗垃圾除无机垃圾外,还有一次性输液器、注射器、手术器具、人体组织等,以及治疗用的纱布、脱脂棉等。这些垃圾含有大量的病原微生物、寄生虫等有害物质,容易腐烂发霉,孳生蚊蝇,造成疾病的传播,还可能存在传染性的病菌、**、化学污染物及放射性物质等,具有极大的危险性,被视为“**危险”和“致命**”。 扩展资料 按环境要素分 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土壤污染、噪(音)声污染、农药污染、辐射污染、热污染。 按属性分 显性污染,隐性 污染。 按人类活动分 工业环境污染、城市环境污染、农业环境污染。 按造成环境污染的性质来源分 化学污染、生物污染、物理污染(噪声污染、放射性污染、电磁波污染等)固体废物污染、液体废物污染、能源污染。 陆地污染:垃圾的清理成了各大城市的重要问题,每天千万吨的垃圾中,很多是不能焚化或腐化的,如塑料、橡胶、玻璃等人类的第一号敌人。 海洋污染:主要是从油船与油井漏出来的原油,农田用的杀虫剂和化肥,工厂排出的污水,矿场流出的酸性溶液;它们使得大部分的海洋湖泊都受到污染,结果不但海洋生物受害,就是鸟类和人类也可能因吃了这些生物而中毒。 空气污染::是指空气中污染物的浓度达到或超过了有害程度,导致破坏生态系统和人类的正常生存和发展,对人和生物造成危害。这是最为直接与严重的了,主要来自工厂、汽车、发电厂等放出的一**碳和硫化氢等,每天都有人因接触了这些污浊空气而染上呼吸**或视觉**的疾病。 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污染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噪音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的现象。 放射线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环境污染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止船舶污染,保护和改善上海港水域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船舶污染,是指船舶直接或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水域环境,产生损坏水环境质量、危害人体健康、损害水生物资源的现象。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港水域范围内的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和其他有关单位与个人。第四条 (管理原则)
防止船舶污染水域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污染者承担治理和赔偿责任的原则。第五条 (主管与协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港务监督(以下简称港务监督)是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交通、**、环保、环卫、民防、港务、船检、卫生检疫、水利、海洋管理部门和渔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六条 (防污染结构和设备的要求)
船舶的防污染结构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要求,并持有相应有效的防污证书。第七条 (防污染设备的运行管理)
船舶的防污染设备,应当有专人负责使用、保养和维修,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用。第八条 (操作和记录)
船方从事油类作业、散装有毒液体作业、生活污水作业或者船舶垃极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操作,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操作情况。第九条 (委托接收处理)
船方委托接收处理船舶污染物的,港务监督应当向船方提供接收处理单位的名称、联系人和联系方法等资料。
受船方委托接收处理船舶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在接收处理完毕后,向船方出具书面凭证,载明接收处理的时间、地点以及污染物种类和数量,并将接收处理情况按月报送港务监督。
船方应当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委托接收处理船舶污染物的情况,并可持接收处理单位出具的书面凭证和相应的记录簿,向港务监督办理污染物接收处理签证手续。港务监督审核书面凭证和相应的记录簿后,签发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证明,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签字盖章。第十条 (铅封制度)
港务监督可对下列船舶的排污设备采取铅封措施:
(一)限于港内作业的船舶;
(二)防污染设备无**常运行的船舶;
(三)在黄浦江上游水域停泊30日以上的船舶;
(四)其他可能严重污染水域的船舶。第十一条 (铅封后的要求)
船舶排污设备被铅封后,船方应当保持铅封的完好,如发现铅封有损,应当及时向港务监督报告。
船方如需启封排污设备,应当事先报港监督审核同意。在危及船舶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必须启封排污设备的,船方应当在启封后尽快向港务监督报告,并在油类记录簿或者机舱日志中如实记载有关情况。第十二条 (污染应急计划)
船方应当制定相应的船舶污染应急计划。
发生船舶污染水域事故时,船方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或者减轻污染损害的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通报情况,并向港务监督报告。第十三条 (应急救援)
港务监督接到船舶污染水域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事故性质、污染程度和救助要求,迅速组织力量,调用污染清除设备和器材实施救援。第十四条 (强制措施)
船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港务监督可以采取强制清除或者强制拖航措施,控制或者预防污染损害。由此发生和一切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第十五条 (船舶污染水域后开航的限制)
船舶造成水域污染的,船方必须办妥有关污染清除、污染赔偿或者赔偿的经济担保手续后,方可开航。第十六条 (油污损害的经济担保)
装载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油污损害经济担保手续。第三章 污染防治第十七条 (污染物排放的控制)
船舶的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和生活污水应当委托污染物接收处理单位接收处理,不得任意排放。确需排放的,应当符合国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和标准,其中排放含油的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的,在排放的24小时前报港务监督批准,排放生活污水的,在排放的24小时前报港务监督备案。
任何船舶不得向水域排放残油、货物残渣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编者按:京杭大运河有着辉煌的历史,为中华民族创造了丰富的物质和精神财富。但今天,大运河面临的处境让人担忧:自然环境污染严重,文化遗存毁损流失惊人,社会经济功能锐减等。为保护京杭大运河,支持其申报世界文化遗产,北京科技大学成立了“京杭大运河学生调研团”,赴运河沿岸6个省市、18个城市进行调研,并对社会公众进行运河知识普及,携手推进申遗工作。
今年11月,在第十届“挑战杯”全国大学生课外学术科技作品竞赛中,北京科技大学“京杭大运河”调查报告获一等奖。本报现刊登调查报告中“运河历史与文化”部分,以飨读者。
调研方法
■ 请国家文物局和北京科技大学考古科学技术方面的专家对调研组成员进行培训。
■ 调研团通过徒步、骑自行车等方式,对运河的水源、水质、水利设施及周边环境等进行实地考察,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
■调研团通过与运河沿岸百姓交流,了解运河的变迁,已流失的民俗文化等。
■ 调研团主动联系运河沿岸城市**和相关机构,组织系列座谈会。
在整个调研过程中,调研团共发放运河知识宣传资料15700余份、调查问卷2581份,回收有效调查问卷2487份,开展“保护运河,支持申遗”万人签名活动,活动辐射人数近百万。调研团队还采访了70余位专家学者和**官员,并与天津市水利局、漳卫南运河管理局、沧州市文物局等26家**相关部门进行了座谈。
京杭大运河开凿于春秋末期,成形于隋,发展于唐宋,元代时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运河体系,经过历代的修治、改道,最终形成了一条全长1794公里的“黄金水道”,至今已有近2500年的历史。
京杭大运河作为古代沟通南北的黄金通道,一直是历代王朝的**、经济和军事命脉,在促进经济繁荣、融合南北文化、传承民族精神等各个方面发挥过极其重要的作用。京杭大运河流域广阔,文化古迹星罗棋布。
京杭大运河的昔日辉煌何在?现在面貌如何?为什么申遗之路如此艰辛?带着上述问题,北京科技大学京杭大运河学生调研团组建了13支调研小分队共144人,奔赴京杭大运河沿岸6个省市、18个城市,对大运河进行为期半年的全面调研,同时沿河发起“保护运河,支持申遗”万人签名活动。
京杭大运河南北情况差异大,存在问题各异,目前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 自然环境破坏严重
主要表现为水源减少,水量不足;污染严重,水质较差;水利设施管理失范,水利工程已经严重老化,大部分年久失修,已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由于运河南北河段情况的不同,同样的设施也发挥着不同的作用。
运河周围环境不佳,大运河的管理被分割给沿途的各个省市管理,这给运河的整体保护和治理造成了很大的困难。再加上一些沿岸居民环保意识不高,运河整治难度较大。现代运输业的发展使运河的航运价值大打折扣。
■ 社会经济功能退化
1. 航运功能发挥不足
京杭大运河曾经拥有发达的航运,是南北物资运输的重要通道和长三角经济区的重要水道。即使现在,每年也约有10万多艘船舶长年在运河上航行,年运输量3倍于京沪铁路。但从目前大运河的水位、水利设施等整体情况来看,大运河已不可能全线通航,有近半数的河段已停止航运。大运河全年通航里程仅为800多公里,季节性通航里程也只有1000多公里。
2.难于满足两岸农业灌溉和生活用水需求
在调查中仅有30.25%的沿岸居民认为运河水依然可用于烧菜煮饭和洗澡洗衣服等日常清洁,大多数居民已经基本没有使用运河河水的概念。
■ 文化遗产损失惊人
京杭大运河哺育了一代又一代的百姓,孕育了一座又一座的名城古镇,留下了一处又一处的文物古迹。
各地居民对运河沿岸文物古迹及风俗习惯的了解程度有一定差异,还需加强对运河文化的宣传教育。
文物古迹的损毁
在运河沿线,已经公布和注册了654处文物保护单位,其中109处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还有9座城市是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以北京通州为例,36公里的运河沿岸有燃灯舍利塔、石坝码头等100多处与运河有关的建筑,2000多件可移动文物。另外,运河部分地段的文物保护规划也在制定中,一些河段还展开了环境整治、抢救修缮文物等工作。如浙江杭州的小河直接编制了历史街区的保护规划、杭州市建设了运河博物馆等。在江苏苏州寒山寺,景点沿河而建,保护工作也很完善,导游也在游客游览过程中大力宣传介绍当地的历史文化。无疑,在旅游等产业带动经济发展的同时,可以更好地呼吁大家保护文化遗产和继承历史文化精神,但这些都必须建立在有统一、完善、健全的保护措施的基础之上。
调查发现,一些地方对运河沿线残留不多的古宅、古街、古巷以及深埋**或为草木掩映的闸坝、堤岸、碑刻等,不仅没有发掘整理或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相反还大兴土木制造伪古迹、兜售假古董,人为地破坏了运河的原貌。例如,天津古宅的拆除、泊头段“正太茶庄”的居民区改建、苏州西山的建筑等,由于得不到有效保护,目前正以每年约为20%的速度消亡。
民间工艺的流失
民间工艺是民间艺人按照自己的生活习惯和审美视角,就地取材,以手工方式创作的工艺美术品,是民间文化的乡土瑰宝。运河水养育了心灵手巧的运河人,他们创造了一批批颇具地方特色的民间工艺。
运河沿岸有农民画、剪纸、泥玩、布玩、面人、风筝、彩灯、玩具、糖人、木雕、石刻、刺绣、木版年画、草编、柳编、刺绣织锦等民间艺术形式。其中江苏徐州流传至今的30余种民间艺术形式保留完好。东昌府区民间工艺作品众多,最具有代表性的是东昌年画、梁水葫芦,聊城(古时为东昌府)与潍坊杨家埠并称山东两大民间画市。
但是民间工艺正日渐消亡。在家家有苏绣、人人知苏绣、户户懂苏绣的江苏百家名镇——苏州浒墅关第一镇,原本盛行的特色草编工艺,在苏绣的繁荣发展中却消亡殆尽。手工业的发展无疑带来了商业的活跃和城市的兴起,但在市场竞争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较为困难,受到忽视。伴着城市的大规模改造,运河沿岸的历史文脉也变得漫漶不清。老艺人在老去,技艺后继无人。保护是在与时间赛跑,抢救工作迫在眉睫。
民间艺术的没落
大运河吸纳融汇了中国南北各地的民俗、饮食服饰、宗教信仰、官民仪礼等,形成了独特的运河风情和民俗文化。其最显著的一个特点是市井文化,即人们通过举办各种节日活动,期盼香火兴旺、风调雨顺、万事如意。如每年春节,龙灯、旱船、高跷、狮子舞,走街串巷,络绎不绝,热闹非凡。此外,百余种曲艺也见证了运河人的文化生活。以天津为例,曲艺包括评书、相声、梅花大鼓、乐亭大鼓、西河大鼓等近20余种。
然而,随着运河功能的衰退,运河价值的锐减,由运河哺育的民间艺术也难逃没落的命运。运河沿岸某些村落处于自然发展状态,许多地方连基本的娱乐活动场所都没有。大多数地区,尤其是经济落后地区,不同程度地出现了“文化沙漠”和“文化死角”。
其中最典型的是已收入在《中国民间歌曲集》的运河号子。北部运河沿岸常年居住的人们都还会哼唱祖祖辈辈流传下来的运河号子,但由于运河的缺水甚至断流,已无法在河岸边听见船夫们拉船时高唱出的真实的运河号子。这种在漕运中形成的民间艺术,随着漕运的衰退,如今已渐渐成为“千古绝唱”。值得欣慰的是,有关部门已经开始重视运河号子这种运河文化的传承,目前通州、扬州地区运河号子的收集和整理工作正在进行着。
京杭大运河是民族文化的重要遗产,也是全人类的共同财富。但大运河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存在的诸多问题,引起了我们的注意。我们认为,除了对大运河缺乏统一规划管理和部分公众对文化遗产的保护意识相对薄弱等原因外,主要还有以下两点原因:第一,运河文化的相关研究工作停留于表面,在文化、历史等方面,尤其是非物质文化方面的研究相对薄弱;第二,当今社会上部分人对财富的认识局限在眼前利益,忽略对古文化的传承和保护致使文化遗产由于缺乏经济效益而日渐消亡。
■ 保护对策及申遗建议
虽然京杭大运河所面临的问题较多,但运河沿岸各级**也正在加大对运河保护和治理的力度,纷纷**相关保护政策和方案,不断加大投入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并取得了一定的效果。随着申遗和保护工作的不断推进,大运河受到了各界越来越多的关注。
我们建议建立统一管理协调机制,成立多方参与的京杭大运河保护及申遗工作组。其参与主体应包括文物保护机构,运河沿岸地方**,水利部、交通部及其对应的基层部门,运河相关工作人员、专家学者等,从而统一管理、协调沿岸各地对大运河的保护、管理、开发及申遗工作。
■ 旅游资源开发负面效应过多
调查发现,京杭大运河的旅游资源不仅没有得到充分的开发利用,在有限的开发中还产生了许多负面影响。
(1)旅游资源开发不足
京杭大运河沿岸既有寺塔庙院、古街巷道等文物古迹,又有戏剧曲艺、灯彩陶塑等民间艺术和民间手工艺,旅游资源极为丰富。在调查中有群众说:“我们这里有唐代的石板、宋代的瓦、明代的门槛、清代的窗,内部还有现代化设施。”但是京杭大运河的旅游资源没有得到充分的开发,经济产值低。
(2)不合理开发破坏旅游资源
沿岸城市在对运河的旅游开发中缺乏合理的规划、保护,许多河段的旅游开发盲目地推陈出新,没有合理划分缓冲区和保护区。开发商们为了建造热门旅游景点,大兴土木建造运河文化广场、运河公园等。过量建设楼群,随便改造河道,使大运河的原貌及沿岸的文化遗产遭到不同程度的破坏,运河古文化与现代都市气息没有合理结合,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部分被访者对运河申遗的了解情况和支持程度
北京到天津段:
知道杭大运河现在正在申报世界文化遗产的有39.42%;问及京杭大运河有必要申报世界文化遗产时,认为没有必要的为24.24%,有必要的为42.42%,说不清的为33.33%。
支持京杭大运河申报世界文化遗产的为92.65%,不支持的为2.21%,说不准的为5.15%。受访群众了解了保护大运河的重要性后,很大部分的民众都表示支持申报世界文化遗产。
徐州到宿迁段:
有将近60%的人不知道京杭大运河正在申报世界文化遗产。当然,几乎所有人都认为京杭大运河有申报世界文化遗产的必要,并且给与支持。
吴江到杭州段:
知道京杭大运河现在正在申报世界文化遗产的有54.93%;问及京杭大运河有必要申报世界文化遗产时,认为没有必要的为1.41%,有必要的为94.37%,说不清的为4.23%;支持京杭大运河申报世界文化遗产的为98.59%,不支持为1.41%,说不准的为零。
部分被访者对运河历史的了解情况和运河文化的认识
北京到天津段:
对京杭大运河的历史一点不了解的为12.78 %,有一点了解的为57.89 %,基本了解的为25.56%。对当地与运河有关的文物古迹不知道的为41.67%,知道一些的为58.33%。对地方曲艺、舞蹈、戏剧、文学、民间艺术、民间传说、民俗的了解方面,不知道的为53.85%,知道一些的为46.15%。
天津到沧州段:
50.2 %的被访者选择对京杭大运河的历史“有一点了解”,18.7 %的被访者选择了“基本了解”,很了解和一点不了解的各占15.6%。在被访者中,有很大一部分能说出有关运河的传说故事,但很少有人知道运河具体的历史,甚至有相当一部分不知道自己家门口那条水沟就是京杭大运河。
徐州到宿迁段:
大多数人都对京杭大运河历史多少有些了解,但是对于和运河有关的文物古迹,大家知之甚少,一般知道的有秦淮河与瓜州古渡。而对艺术和民俗,有30%左右的人有所了解,知道有安徽柳琴戏,安徽黄梅戏,越剧,豫剧,花鼓戏。
行走在运河的日子
北京科技大学学生 张禾强
在暑期将要来临前的一个月,我一直在苦苦思索这次实践该做些什么,要做些有意义的调研成果出来,而且,要珍惜把握这次机会,把自己的能力和水平提升到一个新的层次。
某日,看到了京杭大运河暑期社会实践团队招募的宣传画,我的眼睛一亮,思路随之打开。于是我到实践部咨询,证实了项目有着不寻常的意义。我开始“搜罗”自己身边的人才加入我的团队。按照招募要求,需要有当地同**络,要有数码相机、笔记本电脑、DV等,要有记者、财务、安全、调查、宣讲等等各方面的人才。我调出我的**人才库:山东老乡会、一起创业的朋友、勤工助学的朋友,经过一番折腾,一支来自几个学院不同班级的优秀队伍诞生了!而我,就是这支队伍的负责人。
准备、商讨、面试,然后等到了通过的结果。经协商,实践部让我们负责山东聊城一段,队员们无比兴奋,我们对本次实践充满信心。
由于事先的行程安排受天气和其他因素影响比较大,我们每天的行程几乎都得重新调整、临时规划。炎热的聊城,夹杂着江北水城的气息,异常闷热,经常是被细密的水汽笼罩全身,从早到晚身上都是粘粘的。由于徒步采访耗费大量体能,队员对于实践的工作强度估计不足,导致体力透支,个别队员出现了懈怠情绪和畏难心理。好在队员们每个人的自我掌控能力比较强,小的不和谐并没有影响团队的工作进程,有时反而形成一种竞争,争强好胜,斗志倍增,倒让队员在这种条件下克服了不少困难。
实践中,有四天是全天徒步深入基层采访,做调查问卷,非常辛苦。但是,队员们没有发怵的,两人一组,深入采访,细心记录,为大运河的保护与申遗肩负着一份责任。有时候看到大家一组组认真工作的镜头,心里便涌起一股感动。随着一份份问卷的增加,一个个民间故事的整理,一篇篇采访手稿的完成,一张张运河照片的积累,大家每天回来的时候脸上都挂着笑容。但一躺下,我就听见队员们打起了呼噜。
除了实地走访,还要采访相关单位和**部门。当地相关部门给了我们很大的支持。所到之处,大门便能为我们敞开。那时,一股轻松和喜悦便涌上心头。
我们制作了九张喷板,介绍我们的实践活动,活动内容,以及运河状况,用于吸引群众,进行宣讲,将宣讲签名和问卷调查结合起来。在临清大众公园和聊城市中心光岳楼,我们进行了成功的宣讲签名活动。
与困难作斗争的日子,很累,但很快乐,如果重来一次,我们每个人都将欣然接受。
(本文选自北京科技大学“运河,我想对你说”征文。题目为编者所加。)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本市环境,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天津港海洋环境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天津港海洋环境,是指根据天津港口总体规划划定的水域环境和水域上空的大气环境。第三条 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治理相结合和谁污染谁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天津港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交通、环保、海洋、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天津港海洋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天津港海洋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第六条 从事船舶防污染的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法依规提供信息咨询、技术服务、培训、评估、检查、污染防备与处置等服务,参与制定防治船舶污染相关规范和标准,规范船舶防污染行业市场和作业行为。第二章 船舶污染物的排放和接收第七条 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的规范、标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船舶应当依法取得并随船携带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第八条 船舶向天津港水域排放的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应当符合相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船舶应当将不符合排放要求的船舶污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由具有与其作业风险相适应的预防和清除污染能力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的,应当事先签订相关接收协议,明确安全和防污染责任。
船舶不得向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农渔业区、盐场保护区以及海河下游水域排放船舶污染物。第九条 船舶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船舶在天津港停泊、航行及作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市要求的燃油。
禁止船舶在天津港内使用焚烧炉。
鼓励船舶在天津港期间采用优先使用岸电或清洁能源等措施减少污染物的排放。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应当对排污设备进行铅封:
(一)天津港内航行、停泊、作业30日以上的船舶;
(二)在船坞内进行修造作业的船舶。
船舶启封排污设备,应当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在危及船舶、人命和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下,船舶必须启封被铅封阀门时,船舶可以启封排污设备,但应当在启封后尽快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轮机日志中如实记载。第十一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在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完毕后,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交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污染物处理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并每月将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第三章 船舶有关作业活动的污染防治第十二条 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作业单位开展下列作业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船舶进行油料供受,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等作业;
(二)从事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海事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视频监控等方法对作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船舶运输、装卸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货物,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对有封闭作业要求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在运输和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第十四条 依法获得船舶油料供受作业资质的单位(含水上加油站),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船舶油料供给单位应当建立并有效运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配备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和油品质量控制人员。
船舶油料供给单位应当为船舶供应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市要求的燃油。船舶油料供给单位的船舶在每次补装燃油后,应当进行燃油质量检测,燃油质量检测报告应当留存备查。
船舶加装油料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船舶油料供给单位。
煤炭码头装船过程现有除尘技术主要有洒水除尘、过滤(袋式除尘器)除尘等,这些除尘技术在卸船机作业实际应用中都不能达到满意的抑尘效果。洒水除尘由于喷射出的水滴粒径过大不能有效捕集溢散飞尘,微细颗粒粉尘不受控制扩散到环境中。过滤技术(袋式除尘器等)普遍存在的问题是不能保证溢散粉尘完全被收集控制,滤料快速发生板结现象,导致反吹清灰失效。
喷雾除尘(超声雾化除尘)是最简便和最经济的除尘方式,并且除尘效果良好。喷雾除尘是将水雾化处理成许多高速运动的密集细小水滴,是借助压缩空气冲击共振腔产生的***,利用***将水雾处理成浓密的微细雾滴,这些微细雾滴在相对密闭的空间内可以捕获、凝聚微细粉尘,使得微细粉尘的黏性、湿度和比重显著增加,进而使得粉尘迅速沉降下来,逐渐实现除尘的目的。
超声雾化抑尘技术的原理是应用压缩空气冲击共振腔产生***,***把水雾激化成浓密的、达到直径只有1~10μm的微细雾滴,雾滴在局部密闭的空间内捕获、凝聚微细粉尘,使粉尘迅速沉降下来实现就地抑尘。此技术具有占地空间小、布置灵活、能耗低、无二次污染、维修简便等优点。
分三个方面写就可以:
1.油污处理:1)使用油水分离器或到岸回收含油污水,禁止一切超标含油污水排入水中。2)油棉纱,焚烧处理,保留炉灰备查。3)制定油类污染应急预案,包括发生油舱破裂,油管破裂等原因导致污染事件发生时的措施,如报告公司和海事**,堵漏,回收污油等
2.塑料垃圾的处理:严禁一切塑料垃圾入水,到岸回收。
3.生活垃圾和其他垃圾,按照MAPOL公约和国内相关规定处理
以上措施可以繁简自编,请提问者按照上述思路参照相关规定发挥吧!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组织编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相应的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第六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建立健全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反应机制,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第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会同海洋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机制,加强对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按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建立专业应急队伍和应急设备库,配备专用的设施、设备和器材。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就近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第二章 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一般规定第十条 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技术规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
船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取得并随船携带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第十一条 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营运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体系。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安全营运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体系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符合证明和相应的船舶安全管理证书。第十二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的单位应当配备与其装卸货物种类和吞吐能力或者修造船舶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监视设施和污染物接收设施,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第十三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有关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维护配备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确保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要求。第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港口、码头、装卸站的经营人以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船舶、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其他有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并做好相应记录。第三章 船舶污染物的排放和接收第十五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向海洋排放的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以及压载水,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船舶应当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排放要求的污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
船舶不得向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排放船舶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2010年1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7号发布,根据2013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2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以及压载水,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标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十三条 船舶不得向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排放污染物。 依法设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的,应当在适当的区域配套设置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和应急设备器材。 第十四条 船舶应当将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排放要求以及依法禁止向海域排放的污染物,排入具备相应接收能力的港口接收设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接收能力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 船舶委托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进行污染物接收作业的,其船舶经营人应当在作业前明确指定所委托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 第十五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进行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作业,应当具有与其作业风险相适应的预防和清除污染的能力,并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单位应当落实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进行污染物接收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规程,并采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防止污染物溢漏。 第十七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在污染物接收作业完毕后,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如实填写所接收的污染物种类和数量,并由船长签字确认。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上应当注明作业单位名称,作业双方船名,作业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地点,以及污染物种类、数量等内容。 船舶应当携带相应的记录簿和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污染物接收证明,并将船舶污染物接收证明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 第十八条 国际航行船舶在驶离国内港口前应当将船上污染物清理干净,并在办理出口岸手续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出示有效的污染物接收证明。 第十九条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处置的作业,应当在相应的记录簿内规范填写、如实记录,真实反映船舶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数量、处置过程和去向。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不需要配备记录簿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在作业当日的航海日志或者轮机日志中如实记载。 船舶应当将使用完毕的船舶垃圾记录簿在船舶上保留2年;将使用完毕的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记录簿在船舶上保留3年。 第二十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将接收的污染物交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污染物处理单位进行处理,并每月将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接收处理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成份的船舶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的管理规定。来自疫区船舶产生的污染物,应当经有关检疫部门检疫处理后方可进行接收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船舶应当配备有盖、不渗漏、不外溢的垃圾储存容器,或者对垃圾实行袋装。 船舶应当对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和存放,对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成分的垃圾应当单独存放。 船舶将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成分的垃圾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委托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的,应当向对方说明此类垃圾所含物质的名称、性质和数量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设置与生活污水产生量相适应的处理装置或者储存容器。 第四章 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及其有关作业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污染危害性货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进入水体,会损害水体质量和环境质量,从而产生损害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等有害影响的货物。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名录,并根据需要及时更新。 第二十五条 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在进出港24小时前(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适载申报手续;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适载申报之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货物适运申报手续。 货物适运申报和船舶适载申报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船舶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进行装卸作业。 第二十六条 交付运输的污染危害性货物的特性、包装以及针对货物采取的风险防范和应急措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需要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后方可载运的,还需要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 船舶适载的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关于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适载条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办理货物适运申报手续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货物适运申报单,包括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有关情况以及货物名称、种类、特性等基本信息; (二)由代理人办理货物适运申报手续的,应当提供货物所有人出具的有效授权证明; (三)相应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作业注意事项、防范和应急措施等有关材料; (四)需要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后方可载运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持有有效的批准文件; (五)交付运输下列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载运包装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应当提供包装和中型散装容器检验合格证明或者压力容器检验合格证明; 2.使用可移动罐柜装载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应当提供罐柜检验合格证明; 3.载运放射性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应当提交放射性剂量证明; 4.货物中添加抑止剂或者稳定剂的,应当提交抑止剂或者稳定剂的名称、数量、温度、有效期以及超过有效期时应当采取的措施; 5.载运限量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应当提交限量危险货物证明; 6.载运污染危害性不明货物的,应当提交符合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污染危害性评估报告。 第二十八条 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办理船舶适载申报手续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单,包括承运人或者代理人有关情况以及货物名称、种类、特性等基本信息; (二)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货物适运证明; (三)由代理人办理船舶适载申报手续的,应当提供承运人出具的有效授权证明; (四)防止油污证书、船舶适载证书、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五)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在运输途中发生过意外情况的,还应当在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单内扼要说明所发生意外情况的原因、已采取的控制措施和目前状况等有关情况,并于抵港后送交详细报告; (六)列明实际装载情况的清单、舱单或者积载图; (七)拟进行装卸作业的港口、码头、装卸站。 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办理不超过一个月期限的船舶定期适载申报手续。办理船舶定期适载申报手续的,除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固定船舶在固定航线上运输固定污染危害性货物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货物适运申报、船舶适载申报后,应当根据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在24小时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办理船舶定期适载申报的,应当在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条 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确保货物的包装与标志的规格、比例、色度、持久性等符合国家有关安全与防治污染的要求,并在运输单证上如实注明该货物的技术名称、数量、类别、性质、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应当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污染危害性评估,明确货物的污染危害性质和船舶载运技术条件,并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交付船舶运输。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下列标准认定并定期公布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评估机构名单: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并配备必要的检测、鉴定等设施、设备; (二)具有与污染危害性货物评估相适应技术能力的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污染危害性货物评估要求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曾经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空容器和运输组件,应当彻底清洗并消除危害,取得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清洁证明后,方可按照普通货物交付船舶运输。在未彻底清洗并消除危害之前,应当按照原所装货物的要求进行运输。 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认为交付船舶载运的货物应当按照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而未申报的,或者申报的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开箱等方式查验。 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开箱查验时,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三十四条 船舶不符合污染危害性货物适载要求的,不得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码头、装卸站不得为其进行装卸作业。 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危害的,码头、装卸站、船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五条 从事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的码头、装卸站,应当符合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的相关标准,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情况的有关材料。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具有相应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的码头、装卸站向社会公布。 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具有相应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的码头、装卸站进行装卸作业。 第三十六条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应当符合国家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海洋污染环境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选择缓流、避风、水深、底质等条件较好的水域,远离人口密集区、船舶通航密集区、航道、重要的民用目标或者设施、**水域,制定安全和防治污染的措施和应急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 第三十七条 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船舶作业申请书,内容包括作业船舶资料、联系人、联系方式、作业时间、作业地点、过驳种类和数量等基本情况; (二)船舶作业方案、拟采取的监护和防治污染措施; (三)船舶作业应急预案; (四)对船舶作业水域通航安全和污染风险的分析报告; (五)与具有相应资质的污染清除作业单位签订的污染清除作业协议。 以过驳方式进行油料供受作业的,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材料。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根据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条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日内无法作出决定的,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日。 第三十八条 从事船舶油料供受作业的单位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安全与防治污染制度文件、应急预案、应急设备物资清单、输油软管耐压检测证明以及作业人员参加培训情况; (三)通过船舶进行油料供受作业的,还应当提交船舶相关证书、船上油污应急计划、作业船舶油污责任保险凭证以及船员适任证书; (四)燃油质量承诺书;从事成品油供受作业的单位应当同时提交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成品油批发或者零售经营的证书。 第三十九条 进行船舶油料供受作业的,作业双方应当采取满足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的供受油作业管理措施,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前,应当做到: 1.检查管路、阀门,做好准备工作,堵好甲板排水孔,关好有关通海阀; 2.检查油类作业的有关设备,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3.对可能发生溢漏的地方,设置集油容器; 4.供受油双方以受方为主商定联系信号,双方均应切实执行。 (二)作业中,要有足够人员值班,当班人员要坚守岗位,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掌握作业进度,防止跑油、漏油; (三)停止作业时,必须有效关闭有关阀门; (四)收解输油软管时,必须事先用盲板将软管有效封闭,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软管存油倒流入海。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油料供受作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四十条 船舶燃油供给单位应当如实填写燃油供受单证,并向船舶提供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燃油供受单证应当包括受油船船名,船舶识别号或国际海事组织编号,作业时间、地点,燃油供应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以及燃油种类、数量、密度和含硫量等内容。船舶和燃油供给单位应当将燃油供受单证保存3年,将燃油样品妥善保存1年。 燃油供给单位应当确保所供燃油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并将所供燃油送交取得国家规定资质的燃油检测单位检测。燃油质量的检测报告应当留存在作业船舶上备查。 第四十一条 船舶从事300吨及以上的油类或者比重小于1且不溶、微溶于水的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布设围油栏。 布设围油栏方案应当在作业前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因受自然条件或者其他原因限制,不适合布设围油栏的,可以采用其他防治污染替代措施,但应当将拟采取的替代措施和理由在作业前报海事管理机构同意。 第四十二条 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桥区、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以及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或者载运剧毒、**、放射性货物的船舶进出港口,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的特别规定,并采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治污染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船舶载运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货物的,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对有封闭作业要求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在运输和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 第五章 船舶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第四十四条 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第四十五条 进行船舶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程,并采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治污染措施。 第四十六条 在进行船舶拆解和船舶油舱修理作业前,作业单位应当将船舶上的残余物和废弃物进行有效处置,将燃油舱、货油舱中的存油驳出,进行洗舱、清舱、测爆等工作,并按照规定取得船舶污染物接收证明和有效的测爆证书。 船舶燃油舱、货油舱中的存油需要通过过驳方式交付储存的,应当交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或者依法获得船舶油料供受作业资质的单位储存,并按照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过海事管理机构的批准。 第四十七条 在船坞内进行船舶修造作业的,修造船厂应当将坞内污染物清理完毕,确认不会造成水域污染后,方可沉起浮船坞或者开启坞门。 第四十八条 船舶拆解、打捞、修造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污染物,并将作业全过程产生的污染物的清除处理情况一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视情况进行现场核实。 第六十一条 军事船舶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辖港区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本省内河水域环境,防治船舶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内河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拆解、装卸等与内河水域环境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将船舶污染防治纳入本地区环境保护规划,采取有利于船舶污染防治的财政、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内河水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长江江苏段和本省其他内河水域船舶污染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船舶污染物接收、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防治船舶污染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污染谁承担责任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内河水域环境,并有权对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第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船舶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宣传,在航道沿岸设置宣传设施,免费发放宣传资料;加大监督检查力度,贯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增强船员等水上作业人员的污染防治意识。
海事管理机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度,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加强服务,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船舶污染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第二章 船舶污染防治第七条 船舶结构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防污染规范、标准和要求。
船舶防污染设备应当按照规定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用。第八条 船舶应当根据船舶种类、吨位、功率和配员等配备相适应的废油、残油、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的存储容器,并正常使用。
船舶应当加强生活污水的管理,防止、减少粪便等生活污水的直接排放。客船、旅游船、长江渡船应当配备并正常使用粪便存储结构物,三十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应当配备并正常使用粪便存储容器。
客船、旅游船、长江渡船的经营人负责船上环境卫生管理和对旅(乘)客的环境卫生宣传教育。禁止旅(乘)客向内河水域抛弃垃圾。第九条 港口、码头、船闸及水上服务区应当根据防治污染、保证安全、方便使用的原则,设置与其装卸货物和吞吐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加强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证其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
港口、码头、船闸、船舶加油站、水上服务区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在内河水域从事船舶修造、拆解等活动的单位,应当负责打捞清理其作业区域内的水上漂浮物。第十条 禁止船舶向内河水域排放废油、残油、货物残渣和船舶垃圾。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以及进行船舶修造、拆解等有关活动时,向内河水域排放含油污水、压载水、洗舱水、生活污水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和要求。
禁止船舶向旅游风景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取水口水域、水库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排放含油污水、压载水、洗舱水、生活污水等。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第三款所列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设置相关标志。第十一条 危险货物运输船舶的清舱、洗舱及清洗装运容器产生的污物、污水应当分类集中收集处理,不得排入水体。第十二条 船舶污染物应当集中送交港口、码头、船闸、水上服务区或者船舶污染物专业接收单位接收。
城市市区和干线航道上的港口、码头、船闸、水上服务区应当配置船舶污染物收集船,在其管理或者经营水域主动收集船舶污染物。船舶污染物收集船的配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给予财政扶持。
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应当出具由省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会同海事管理机构统一监制的接收凭证。
对所接收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或者委托市容环卫作业企业清运处理;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交由取得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理。
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处理,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南水北调工程的供用水管理,充分发挥南水北调工程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南水北调东线工程、中线工程的供用水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南水北调工程的供用水管理遵循先节水后调水、先治污后通水、先环保后用水的原则,坚持全程管理、统筹兼顾、权责明晰、严格保护,确保调度合理、水质合格、用水节约、设施安全。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水北调工程的水量调度、运行管理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南水北调工程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南水北调工程水源地、调水沿线区域、受水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的有关工作,并将南水北调工程的水质保障、用水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家对南水北调工程水源地、调水沿线区域的产业结构调整、生态环境保护予以支持,确保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安全。第六条 国务院确定的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南水北调工程的运行和保护工作。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省、直辖市人民**确定的单位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运行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 水量调度第七条 南水北调工程水量调度遵循节水为先、适度从紧的原则,统筹协调水源地、受水区和调水下游区域用水,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南水北调工程水量调度以国务院批准的多年平均调水量和受水区省、直辖市水量分配指标为基本依据。第八条 南水北调东线工程水量调度年度为每年10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水量调度年度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10月31日。第九条 淮河水利委员会商长江水利委员会提出南水北调东线工程年度可调水量,于每年9月15日前报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有关省人民**和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长江水利委员会提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年度可调水量,于每年10月15日前报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有关省、直辖市人民**和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第十条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省、直辖市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可调水量提出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属于南水北调东线工程受水区的于每年9月20日前、属于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受水区的于每年10月20日前,报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和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应当包括年度引水总量建议和月引水量建议。第十一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年度可调水量和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省、直辖市年度用水计划建议,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受水区省、直辖市水量分配指标的比例,制订南水北调工程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在水量调度年度开始前下达有关省、直辖市人民**和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第十二条 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根据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制订月水量调度方案,涉及到航运的,应当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决定;雨情、水情出现重大变化,月水量调度方案无法实施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并报告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三条 南水北调工程供水实行由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构成的两部制水价,具体供水价格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水费应当及时、足额缴纳,专项用于南水北调工程运行维护和偿还贷款。第十四条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省、直辖市人民**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与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签订供水合同。供水合同应当包括年度供水量、供水水质、交水断面、交水方式、水价、水费缴纳时间和方式、违约责任等。第十五条 水量调度年度内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省、直辖市用水需求出现重大变化,需要转让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分配的水量的,由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协商签订转让协议,确定转让价格,并将转让协议报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抄送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相应调整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和月水量调度方案。第十六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直辖市人民**以及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编制南水北调工程水量调度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南水北调工程水源地和受水区省、直辖市人民**有关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以及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南水北调工程水量调度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第十七条 南水北调工程水量调度应急预案应当针对重大洪涝灾害、干旱灾害、生态破坏事故、水污染事故、工程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规定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内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宣布启动南水北调工程水量调度应急预案后,可以依法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一)临时限制取水、用水、排水;(二)统一调度有关河道的水工程;(三)征用治污、供水等所需设施;(四)封闭通航河道。第十八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组织对南水北调工程省界交水断面、东线工程取水口、丹江口水库的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定期向社会公布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水量、水质信息,并建立水量、水质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章 水质保障第十九条 南水北调工程水质保障实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南水北调工程水源地、调水沿线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加强工业、城镇、农业和农村、船舶等水污染防治,建设防护林等生态隔离保护带,确保供水安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南水北调工程水源地实行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第二十条 南水北调东线工程调水沿线区域和中线工程水源地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南水北调东线工程调水沿线区域和中线工程水源地省人民**应当将国务院确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下达到有关市、县人民**,由市、县人民**分解落实到水污染物排放单位。第二十一条 南水北调东线工程调水沿线区域禁止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能实现水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的建设项目。现有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等,由当地省人民**组织淘汰。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水源地禁止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第二十二条 南水北调东线工程调水沿线区域和中线工程水源地的水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与其排放量相适应的治理设施;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南水北调东线工程干线、中线工程总干渠禁止设置排污口。第二十三条 南水北调东线工程调水沿线区域和中线工程水源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所在城镇排放的污水,应当经过集中处理,实现达标排放。南水北调东线工程调水沿线区域和中线工程水源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合理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并组织收集、无害化处理城乡生活垃圾,避免污染水环境。南水北调东线工程调水沿线区域和中线工程水源地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畜禽粪便、废水等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第二十四条 南水北调东线工程调水沿线区域和中线工程水源地县级人民**应当根据水源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或者限制采伐、开垦区域。南水北调东线工程调水沿线区域、中线工程水源地、中线工程总干渠沿线区域应当规划种植生态防护林;生态地位重要的水域应当采取建设人工湿地等措施,提高水体自净能力。第二十五条 南水北调东线工程取水口、丹江口水库、中线工程总干渠需要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划定,实行严格保护。第二十六条 丹江口水库库区和洪泽湖、骆马湖、南四湖、东平湖湖区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和南水北调工程水质保障的要求,由当地省人民**组织逐步拆除现有的网箱养殖、围网养殖设施,严格控制人工养殖的规模、品种和密度。对因清理水产养殖设施导致转产转业的农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给予补贴和扶持,并通过劳动技能培训、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等方式,保障其基本生活。丹江口水库库区和洪泽湖、骆马湖、南四湖、东平湖湖区禁止餐饮等经营活动。第二十七条 南水北调东线工程干线规划通航河道、丹江口水库及其上游通航河道应当科学规划建设港口、码头等航运设施,港口、码头应当配备与其吞吐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设备。现有的港口、码头不能达到水环境保护要求的,由当地省人民**组织治理或者关闭。在前款规定河道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技术改造,实现污染物船内封闭、收集上岸,不向水体排放;达不到要求的船舶和运输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的船舶,不得进入上述河道,有关船闸管理单位不得放行。第二十八条 建设穿越、跨越、邻接南水北调工程输水河道的桥梁、公路、石油天然气管道、雨污水管道等工程设施的,其建设、管理单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工程建设或者交通事故、管道泄漏等带来的安全风险。 第四章 用水管理第二十九条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统筹配置南水北调工程供水和当地水资源,逐步替代超采的**水,严格控制**水开发利用,改善水生态环境。第三十条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以南水北调工程供水替代不适合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当地水源,并逐步退还因缺水挤占的农业用水和生态环境用水。第三十一条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加强用水定额管理,推广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鼓励、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调整农业种植结构,因地制宜减少高耗水作物种植比例,推行节水灌溉方式,促进节水农业发展。第三十二条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省、直辖市人民**应当制订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禁止、限制类建设项目名录,淘汰、限制高耗水、高污染的建设项目。第三十三条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省、直辖市人民**应当将国务院批准的**水压采总体方案确定的**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和**水压采目标,逐级分解下达到有关市、县人民**,并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限制开采方案和年度计划,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四条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内**水超采区禁止新增**水取用水量。具备水源替代条件的**水超采区,应当划定为**水禁采区,禁止取用**水。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禁止新增开采深层承压水。第三十五条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省、直辖市人民**应当统筹考虑南水北调工程供水价格与当地地表水、**水等各种水源的水资源费和供水价格,鼓励充分利用南水北调工程供水,促进水资源合理配置。 第五章 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第三十六条 南水北调工程水源地、调水沿线区域、受水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做好工程设施安全保护有关工作,防范和制止危害南水北调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第三十七条 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南水北调工程设施的监测、检查、巡查、维修和养护,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定期进行应急演练,确保工程安全运行,并及时组织清理管理范围内水域、滩地的垃圾。第三十八条 南水北调工程应当依法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南水北调东线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工程所在地的省人民**组织划定;其中,省际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人民**组织划定。丹江口水库、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直辖市人民**组织划定。第三十九条 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设计文件划定。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和**工程位置上方地面设立界桩、界碑等保护标志,并设立必要的安全隔离设施对工程进行保护。未经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同意,任何人不得进入设置安全隔离设施的区域。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不得转作其他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管理范围内禁止擅自从事与工程管理无关的活动。第四十条 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按照下列原则划定并予以公告:(一)东线明渠输水工程为从堤防背水侧的护堤地边线向外延伸至50米以内的区域,中线明渠输水工程为从管理范围边线向外延伸至200米以内的区域;(二)暗涵、隧洞、管道等**输水工程为工程设施上方地面以及从其边线向外延伸至50米以内的区域;(三)倒虹吸、渡槽、暗渠等交叉工程为从管理范围边线向交叉河道上游延伸至不少于500米不超过1000米、向交叉河道下游延伸至不少于1000米不超过3000米以内的区域;(四)泵站、水闸、管理站、取水口等其他工程设施为从管理范围边线向外延伸至不少于50米不超过200米以内的区域。第四十一条 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工程沿线路口、村庄等地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有关地方人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交叉桥梁入口处设置限制质量、轴重、速度、高度、宽度等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工程防范措施。第四十二条 禁止危害南水北调工程设施的下列行为:(一)侵占、损毁输水河道(渠道、管道)、水库、堤防、护岸;(二)在**输水管道、堤坝上方地面种植深根植物或者修建鱼池等储水设施、堆放超重物品;(三)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志物;(四)侵占、损毁或者擅自使用、操作专用输电线路设施、专用通信线路、闸门等设施;(五)侵占、损毁交通、通信、水文水质监测等其他设施。禁止擅自从南水北调工程取用水资源。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内实施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打井、采矿、取土、采石、采砂、钻探、建房、建坟、挖塘、挖沟等行为。第四十四条 在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公路、铁路、地铁、船闸、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审批、核准时,审批、核准单位应当征求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对拟建工程设施建设方案的意见。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在施工、维护、检修前,应当通报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施工、维护、检修过程中不得影响南水北调工程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第四十五条 在汛期,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抢修等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告。第四十六条 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南水北调工程设施的安全保护,制定安全保护方案,建立健全安全保护责任制,加强安全保护设施的建设、维护,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及时排除隐患。南水北调工程重要水域、重要设施需要派出中国人民武装****守卫或者抢险救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法》和国务院、**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七条 在紧急情况下,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因工程抢修需要取土占地或者使用有关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于事后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及时制订下达或者不执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的;(二)不编制或者不执行水量调度应急预案的;(三)不编制或者不执行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水限制开采方案的;(四)不履行水量、水质监测职责的;(五)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第四十九条 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虚假填报或者篡改工程运行情况等资料的;(二)不执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或者水量调度应急预案的;(三)不及时制订或者不执行月水量调度方案的;(四)对工程设施疏于监测、检查、巡查、维修、养护,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影响工程安全、供水安全的;(五)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排放水污染物等危害南水北调工程水质安全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水禁采区取用**水、在受水区**水超采区新增**水取用水量、在受水区新增开采深层承压水,或者擅自从南水北调工程取用水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理。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进入南水北调东线工程干线规划通航河道、丹江口水库及其上游通航河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负责海事、渔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予以扣押,对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采取卸载等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穿越、跨越、邻接南水北调工程输水河道的桥梁、公路、石油天然气管道、雨污水管道等工程设施,未采取有效措施,危害南水北调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由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单位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在补救措施落实前,暂停工程设施建设。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危害南水北调工程设施,或者在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内实施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 南水北调工程水源地、调水沿线区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审批有关行政区域除污染减排和生态恢复项目外所有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在东线工程干线、中线工程总干渠设置排污口的;(二)排污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三)违法批准建设污染水环境的建设项目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等严重后果,未落实补救措施的。 第七章 附 则第五十五条 南水北调东线工程,指从江苏省扬州市附近的长江干流引水,调水到江苏省北部和山东省等地的主体工程。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指从丹江口水库引水,调水到河南省、河北省、北京市、天津市的主体工程。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指东线工程、中线工程分水口门以下,配置、调度分配给本行政区域使用的南水北调供水的工程。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