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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住宅小区垃圾房选址应选择在城市下风向。
2、住宅小区垃圾房设在交通便利,易安排清运线路的地方。
3、住宅小区垃圾房的布置要尽量隐蔽,远离主入口和密集住宅楼,可靠近次入口,小区车行道路和围墙,宜临近市政道路,减少垃圾清运时对居民的影响。
4、垃圾房外应有供垃圾清运车清运的操作场地,并有绿化垃圾堆场,堆场面积大小由物业提供。清运场地应考虑给排水设计,便于场地清洗。
5、如果垃圾房布置在**室车库内,应单独设置通风系统,同时垃圾房、清运场地和绿化垃圾堆场应和车库隔离,减少对车库的干扰。
1、周围不得有粉尘(水泥厂、煤场)、有害气体(化工厂)、放射源(核电站)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
2、不得有大量喷施农药的农田、垃圾堆、粪场、露天厕所和医院;
3、不得有有害生物孳生的场所,如整体环境脏乱造成老鼠、蟑螂、蚊、蝇等有害生物的泛滥。
4、一般情况下,加工厂选址应离重工业区。生产区建筑物与外缘公路或道路应有防护地带。为了减少污染,厂址还应根据常年主导风向选址污染源的上风向。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但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及其实施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条例所称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庄、集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地处洪涝、地震、台风、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庄和集镇,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家鼓励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倡在村庄和集镇建设中,结合当地特点,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
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 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第九条 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的现状和要求,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历史情况等,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庄和集镇的各项建设;
(二)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村庄、集镇的性质和建设的规模、速度和标准,同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应当相对集中,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新建、扩建工程及住宅应当尽量不占用耕地和林地;
(四)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安排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布局,促进农村各项事业协调发展,并适当留有发展余地;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绿化和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建设。
第十条 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县级人民**组织编制的县域规划,应当包括村庄、集镇建设体系规划。
第十一条 编制村庄、集镇规划,一般分为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两个阶段进行。
第十二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是乡级行政区域内村庄和集镇布点规划及相应的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级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布点,村庄和集镇的位置、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庄和集镇的交通、供水、供电、邮电、商业、绿化等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
第十三条 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应当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指导下,具体安排村庄、集镇的各项建设。
集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用地规模,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近期建设工程以及重点地段建设具体安排。
村庄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参照集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内容,主要对住宅和供水、供电、道路、绿化、环境卫生以及生产配套设施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四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报县级人民**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报县级人民**批准。
第十五条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乡级人民**可以对村庄、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备案。涉及村庄、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村庄、集镇规划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七条 村庄、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级人民**公布。
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审核、县级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批准后,由县级人民**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兴建乡(镇)村企业,必须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县级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二十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审核、县级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四章 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跨度、跨径和高度的限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筑设计应当贯彻适用、经济、安全和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的规定,保持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并注意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农村居民住宅设计应当符合紧凑、合理、卫生和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或者图纸。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确保施工质量,按照有关的技术规定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二十六条 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开工的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规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庄、集镇建设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村庄、集镇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的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村庄、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管理规定,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破坏或者损毁村庄、集镇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绿化等设施。
第三十条 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用于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乡级人民**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庄、集镇饮用水源;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集中供水,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二条 未经乡级人民**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粪堆、垃圾堆、柴草堆,养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以及国家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不得损坏。
第三十五条 乡级人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村庄、集镇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资料等及时整理归档。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责令退回。
第三十七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第四十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损坏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以及国家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村庄、集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未设镇建制的国营农场场部、国营林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国营农场、国营林场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参考资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国家领导和管理城市建设的规定,为了合理地、科学地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把我国的城市建设成为现代化的、高度文明的社会**城市,不断改善城市的生活条件和生产条件,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行政区域划分设立的直辖市、市、镇,以及未设镇的县城。
城市按照其市区和郊区的非农业人口总数,划分为**:
大城市,是指人口五十万以上的城市。
中等城市,是指人口二十万以上不足五十万的城市。
小城市,是指人口不足二十万的城市。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城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城市,都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城市规划,按照规划实施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与城市规划管理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并服从城市规划和管理。
第四条 城市规划的任务是:根据国家城市发展和建设的方针、经济技术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计划,区域规划,以及城市所在地区的自然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和建设条件,布置城镇体系,合理地确定城市在规划期内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确定城市的性质、规模和布局,统一规划、合理利用城市的土地,综合部署城市经济、文化、公共事业及战备等各项建设,保证城市有秩序地、协调地发展。
第五条 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城市与乡村、生产与生活、局部与整体、近期与远期、平时与战时、经济建设与国防建设、需要与可能的关系,并且考虑治安的需要以及地震、洪涝等自然灾害因素,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第六条 城市规划必须合理地、科学地安排城市各项建设用地。城市建设应当节约土地,尽量利用荒地、劣地,少占耕地、菜地、园地和林地。
第七条 城市规划必须切实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城市绿地,搞好绿化建设。
第八条 城市规划应当切实保护文物古迹,保持与发扬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第九条 城市规划必须因地制宜。确定城市规划的各项定额指标和建设标准,应当考虑城市的长远发展,并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十条 城市的规划建设必须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市长、县长、镇长领导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第十一条 国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镇人民**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人民**领导下,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经济、文化、军事等有关部门编制。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
城市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确定城市的性质、规模;选定有关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确定城市区域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的总体布局;编制各项工程规划和专业规划;进行必要的综合经济技术论证;拟定实施规划的步骤和措施,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编制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确定城市近期建设的目标、内容和具体部署。
第十五条 直辖市和市的总体规划,应当把市的行政区域作为统一的整体,合理部署城镇体系。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应当继承与发扬其优秀的历史文化特点和传统风貌,并根据确定的保护对象的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划定保护区和一定范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制定保护规划和保护措施,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内容。
民族自治地区的城市规划应当保持和发扬民族特点。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并组织多方案的比较论证。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之前,必须提交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报国务院审批;
省和自治区人民**所在地的城市、其他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所在省、自治区人民**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审批;
市管辖的县城、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审批。
第二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人民**认为确需修改时,必须提交该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城市人民**应当定期检查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每五年向该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批准机关作出报告。
第二十一条 直辖市、市、县、镇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新建或改建地段的各项建设作出具体布置和安排,作为修建设计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城市详细规划由该城市人民**审批。
第二十四条 各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规划档案制度。
直辖市、市的城市总体规划文件的副本,报送国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存档。
市、县城、镇的城市总体规划文件的副本,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章 旧城区的改建
第二十五条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从城市的实际情况出发,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适当调整、逐步改造的原则,统一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
第二十六条 旧城区的改建,重点是城市的危房区,棚户区,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有条件的城市应当尽量实行成片改建。
第二十七条 旧城区的改建,要同工业的调整和技术改造相结合,改善工业布局和工业结构。对人口过分密集地区,应当进行用地的调整,扩大绿地和文化体育活动场地,改善居住条件和供排水、供电、供热以及交通、市政公用设施的状况,提高环境质量。
第二十八条 旧城区的改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要有计划、有选择地保护一定数量的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和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章 城市土地使用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人民**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按照合理布局和有利于规划管理的原则,划定城市规划区的范围。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建成区和城市发展需要实施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批准的城市规划,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需要使用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征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都必须持经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计划、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的申请。
申请建设用地的组织和个人,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其用地位置、用地面积和范围,并划拨土地,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临时使用土地的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土地。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征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建设的,由城市人民**按照国家关于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统一向农村人民公社和农业生产合作社征地。农村人民公社和农业生产合作社应当服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需要,不得阻挠。
第三十四条 获准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从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或者临时用地许可证之日起,闲置超过两年又未经批准延期使用的土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有权收回,另行安排。属于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人民公社和农业生产合作社,新建或扩大农村居民点和企业、事业单位,其用地位置和范围,应当报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六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侵占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建设。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
第三十八条 禁止获得用地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任意转让土地使用权、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或者任意扩大土地使用面积和范围。
第三十九条 禁止获得临时用地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的或者半永久性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四十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公共绿地和公共体育场地进行建设,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四十一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山岭、荒地、空地、水面、行洪河道、滩地及其他城市建设保留地上,擅自经营挖取砂石、土方,设置废渣、垃圾堆场,或者进行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上述活动的,必须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城市各项建设的规划管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活动,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
第四十三条 根据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项目,应当纳入中长期的和年度的城市建设计划,并按照合理的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城市成片建设的地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实行综合开发,统一建设。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需要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敷设道路和管线的,都必须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按法律规定办。
申请进行建设的组织和个人,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其建设位置,提出地面控制标高、建筑密度、建筑层数、建筑立面以及与环境协调等设计要求,并审查其有关设计文件和图纸,发给建设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五条 获得建设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必须按照建设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活动。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集市贸易市场,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和**、卫生部门,本着方便群众购销和不影响交通、市容和环境要求的原则,确定地点和范围。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人民**根据国家建设需要确定改建的街区和地段,不得修建与改建目的不符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动迁的组织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的改建规划和拆迁决定,不得阻拦改建拆迁工作。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建成竣工后,必须编制竣工图,并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将竣工图报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作为城市规划档案保存。
第四十九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可以进入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对建设用地和建设活动进行检查;受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保密制度。
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涉及重要军事机密工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处罚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本条例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土地的,应当责令其退出违章占用的土地,或者吊销其用地许可证,并可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二)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违章建设行为,吊销其建设许可证,或者责令其拆除违章的建筑物、构筑物,并可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给予的责令退出违章占地、拆除违章建筑物和构筑物、吊销许可证和罚款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确定单独编制城市规划的工矿区、城镇型居民点,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安排部署、制度落实情况(10分)
1、安排部署(5分)有村两委安排部署人居环境整治工作会议记录、影像资料,根据村庄实际情况,制定了村庄人居环境整治方案。
2、管护机制(5分)有有效的卫生保洁制度和公共设施管护机制,有保洁员、护路员管理制度和责任区域划分及出勤考核台账。
二、农村厕所**(20分)
1、改厕质量(已改厕户每户3分)。改厕规范,发现厕所露天、厕具破损、原旱厕未填埋、化粪池无盖板、排气管低于2.5米、无**常使用的,发现1项不达标扣3分。
2、群众满意度(已改厕户每户2分)。群众对使用效果和后续管护服务满意,如群众对使用效果和后续管护服务不满意的每户扣1分。
三、农村生活垃圾治理(30分)
1、路域环境整治(10分)。村内主干道路沿线林床整洁,无杂草、无垃圾堆存,环境整洁,每发现一处扣2分。
2、“四大堆”清理(10分)。村内主干道路沿线农户门前无垃圾堆、柴草堆、粪堆、建筑材料堆“四大堆”,每发现一处“四大堆”扣2分。
3、垃圾清运处理(10分)。村庄及周边垃圾清运及时,垃圾桶无外溢,每发现一处扣2分;村庄及周边无非正规垃圾堆放点,无焚烧垃圾现象,发现非正规垃圾堆放点、垃圾焚烧残留物的扣3分。
四、户内卫生(10分)
随机走访贫困户、非贫困户10户,实地查看户内卫生,院落整洁无杂物、居住屋内卫生好、厨房卫生无乱放、养殖棚舍无异味,发现1处未整治到位,不得分;
五、村容村貌(20分)
1、村内公共空间整治(10分)。加强宣传引导,村内至少有一条宣传标语,没有标语的扣1分;大力清理拆除整治主干道路沿线残垣断壁,废弃房屋,整治不到位的每处扣2分;村内街巷无私搭乱建、乱堆乱放、乱贴乱画等情况,每发现一处扣1分。
2、林床整修(10分)。以“镇域整洁、村容干净、生态优美”为整治目标,聚焦高太路、高邵路、东梁路、后庄路、双河路、任上路、312沿线、各村主干道路沿线,扎实做好道路两旁林床全面重新整修,道路两旁树木抚育修剪,每发现一处整修不到位,根据整修情况进行扣分。
六、农牧废弃物治理(10分)
1、养殖粪污处置(4分)。发现村内及周边养殖粪污乱堆、污水直排等情况的,本项不得分。
2、废弃农膜、农药包装物处置(3分)。村庄周边、沟塘、路边随意丢弃废弃农膜、农药包装物的,每发现一处扣1分。
3、农作物秸秆处理(3分)。坚决禁止道路两旁、门前堆放秸秆,对堆放不集中、乱堆乱放的每处扣1分;无露天焚烧秸秆现象,发现露天焚烧及残留物的本项不得分。
农村垃圾桶的放置应尽量远离住宅,大约在70至100处,靠近大路空闲地段放置,要求垃圾桶要防止垃圾脏水外流,如果是垃圾桶放置距离你的住宅较低于50米处时可向村委反映,而且要是有垃圾脏水外流的话,直接要求环卫部门及时更换垃圾桶以防脏水外流影响居民的生活。
基本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国家领导和管理城市建设的规定,为了合理地、科学地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把我国的城市建设成为现代化的、高度文明的社会**城市,不断改善城市的生活条件和生产条件,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行政区域划分设立的直辖市、市、镇,以及未设镇的县城。
城市按照其市区和郊区的非农业人口总数,划分为**:
大城市,是指人口五十万以上的城市。
中等城市,是指人口二十万以上不足五十万的城市。
小城市,是指人口不足二十万的城市。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城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城市,都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城市规划,按照规划实施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与城市规划管理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并服从城市规划和管理。
第四条 城市规划的任务是:根据国家城市发展和建设的方针、经济技术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计划,区域规划,以及城市所在地区的自然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和建设条件,布置城镇体系,合理地确定城市在规划期内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确定城市的性质、规模和布局,统一规划、合理利用城市的土地,综合部署城市经济、文化、公共事业及战备等各项建设,保证城市有秩序地、协调地发展。
第五条 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城市与乡村、生产与生活、局部与整体、近期与远期、平时与战时、经济建设与国防建设、需要与可能的关系,并且考虑治安的需要以及地震、洪涝等自然灾害因素,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第六条 城市规划必须合理地、科学地安排城市各项建设用地。城市建设应当节约土地,尽量利用荒地、劣地,少占耕地、菜地、园地和林地。
第七条 城市规划必须切实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城市绿地,搞好绿化建设。
第八条 城市规划应当切实保护文物古迹,保持与发扬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第九条 城市规划必须因地制宜。确定城市规划的各项定额指标和建设标准,应当考虑城市的长远发展,并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十条 城市的规划建设必须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市长、县长、镇长领导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第十一条 国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镇人民**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人民**领导下,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经济、文化、军事等有关部门编制。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
城市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确定城市的性质、规模;选定有关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确定城市区域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的总体布局;编制各项工程规划和专业规划;进行必要的综合经济技术论证;拟定实施规划的步骤和措施,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编制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确定城市近期建设的目标、内容和具体部署。
第十五条 直辖市和市的总体规划,应当把市的行政区域作为统一的整体,合理部署城镇体系。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应当继承与发扬其优秀的历史文化特点和传统风貌,并根据确定的保护对象的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划定保护区和一定范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制定保护规划和保护措施,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内容。
民族自治地区的城市规划应当保持和发扬民族特点。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并组织多方案的比较论证。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之前,必须提交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报国务院审批;
省和自治区人民**所在地的城市、其他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所在省、自治区人民**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审批;
市管辖的县城、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审批。
第二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人民**认为确需修改时,必须提交该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城市人民**应当定期检查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每五年向该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批准机关作出报告。
第二十一条 直辖市、市、县、镇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新建或改建地段的各项建设作出具体布置和安排,作为修建设计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城市详细规划由该城市人民**审批。
第二十四条 各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规划档案制度。
直辖市、市的城市总体规划文件的副本,报送国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存档。
市、县城、镇的城市总体规划文件的副本,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章 旧城区的改建
第二十五条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从城市的实际情况出发,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适当调整、逐步改造的原则,统一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
第二十六条 旧城区的改建,重点是城市的危房区,棚户区,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有条件的城市应当尽量实行成片改建。
第二十七条 旧城区的改建,要同工业的调整和技术改造相结合,改善工业布局和工业结构。对人口过分密集地区,应当进行用地的调整,扩大绿地和文化体育活动场地,改善居住条件和供排水、供电、供热以及交通、市政公用设施的状况,提高环境质量。
第二十八条 旧城区的改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要有计划、有选择地保护一定数量的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和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章 城市土地使用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人民**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按照合理布局和有利于规划管理的原则,划定城市规划区的范围。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建成区和城市发展需要实施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批准的城市规划,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需要使用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征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都必须持经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计划、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的申请。
申请建设用地的组织和个人,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其用地位置、用地面积和范围,并划拨土地,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临时使用土地的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土地。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征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建设的,由城市人民**按照国家关于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统一向农村人民公社和农业生产合作社征地。农村人民公社和农业生产合作社应当服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需要,不得阻挠。
第三十四条 获准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从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或者临时用地许可证之日起,闲置超过两年又未经批准延期使用的土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有权收回,另行安排。属于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人民公社和农业生产合作社,新建或扩大农村居民点和企业、事业单位,其用地位置和范围,应当报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六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侵占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建设。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
第三十八条 禁止获得用地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任意转让土地使用权、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或者任意扩大土地使用面积和范围。
第三十九条 禁止获得临时用地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的或者半永久性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四十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公共绿地和公共体育场地进行建设,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四十一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山岭、荒地、空地、水面、行洪河道、滩地及其他城市建设保留地上,擅自经营挖取砂石、土方,设置废渣、垃圾堆场,或者进行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上述活动的,必须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城市各项建设的规划管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活动,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
第四十三条 根据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项目,应当纳入中长期的和年度的城市建设计划,并按照合理的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城市成片建设的地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实行综合开发,统一建设。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需要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敷设道路和管线的,都必须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按法律规定办。
申请进行建设的组织和个人,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其建设位置,提出地面控制标高、建筑密度、建筑层数、建筑立面以及与环境协调等设计要求,并审查其有关设计文件和图纸,发给建设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五条 获得建设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必须按照建设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活动。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集市贸易市场,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和**、卫生部门,本着方便群众购销和不影响交通、市容和环境要求的原则,确定地点和范围。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人民**根据国家建设需要确定改建的街区和地段,不得修建与改建目的不符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动迁的组织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的改建规划和拆迁决定,不得阻拦改建拆迁工作。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建成竣工后,必须编制竣工图,并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将竣工图报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作为城市规划档案保存。
第四十九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可以进入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对建设用地和建设活动进行检查;受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保密制度。
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涉及重要军事机密工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处罚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本条例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土地的,应当责令其退出违章占用的土地,或者吊销其用地许可证,并可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二)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违章建设行为,吊销其建设许可证,或者责令其拆除违章的建筑物、构筑物,并可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给予的责令退出违章占地、拆除违章建筑物和构筑物、吊销许可证和罚款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确定单独编制城市规划的工矿区、城镇型居民点,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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