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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方式的基本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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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方式的基本分类

基本分类 对生活方式可从多种角度作类型学分析。 ①按主体的层面不同可划分为社会、群体和个人三大类型的生活方式。社会生活方式是该社会全体成员生活模式的总体特征。人类历史上出现的不同社会生活方式类型有原始社会生活方式、*隶社会生活方式、封建社会生活方式、资本**社会生活方式和社会**社会生活方式等。群体生活方式包括各阶级、各阶层、各民族、各职业集团,以至家庭生活方式等庞大体系。 个人生活方式从心理特征、价值取向、交往关系以及个人与社会的关系等角度可分为:内向型生活方式和外向型生活方式;奋发型生活方式和颓废型生活方式;自立型生活方式和依附型生活方式;进步的生活方式和守旧的生活方式等等。某一社会、群体、个人生活方式是该社会中生活方式的一般、特殊和个别的表现形态。 ②按生活方式的不同领域,可划分为劳动生活方式、消费生活方式、闲暇生活方式、交往生活方式、**生活方式、宗教生活方式等。 ③按不同的社区,可分为城市生活方式和农村生活方式两大类。在当今世界上,发达国家的城市人口占很**重,城市生活方式是绝大多数居民人口的生活方式;发展中国家的农业人口占很**重,农村生活方式仍占优势。伴随着工业化、城市化的进程,城市和城市化的生活方式将在发展中国家得到相应的发展。 ④按时代特征,可分为现代社会生活方式、传统社会生活方式。 ⑤按主要经济形式,可分为自然经济生活方式、商品经济生活方式。 扩展资料: 在人类历史的每个时代,一定社会的生产方式都规定该社会生活方式的本质特征。在生产方式的统一结构中,生产力发展水平对生活方式不但具有最终的决定性的影响,而且往往对某一生活方式的特定形式发生直接影响。 当代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生产力的迅猛发展,成为推动人类生活方式变革的巨大力量。而一定社会的生产关系以及由此而决定的社会制度,则规定着该社会占统治地位的生活方式的社会类型。当代世界上存在资本**和社会**两种社会制度,与此相适应,也存在着两种类型的社会生活方式。社会**生活方式价值目标的提出,是人类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 不同的地理环境、文化传统、**法律、思想意识、社会心理等多种因素也从不同方面影响着生活方式的具体特征。如居住在不同气候、山川、地貌等地理环境中的居民,其生活方式就具有不同的风格、习性和特点;一个民族在长期发展中所形成的独特的文化背景,又使其生活方式呈现出丰富多彩的民族特色。 对某一社会中不同的群体和个人来说,影响生活方式形成的因素有宏观社会环境,也有直接生活于其中的微观社会环境。人们的具体劳动条件、经济收入、消费水平、家庭结构、人际关系、教育程度、闲暇时间占有量、住宅和社会服务等条件的差别,使同一社会中不同的阶级、阶层、职业群体以及个人的生活方式形成明显的差异性。

法院调解的意义是什么

生活方式的基本分类

法院调解 又称诉讼中调解。包括调解活动、调解的原则、调解的程序、调解书和调解协议的效力等。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的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是当事人用于协商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审结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制度。诉讼中的调解是人民法院和当事人进行的诉讼行为,其调解协议经法院确认,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遵循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自愿与合法的原则,调解不成,应及时判决。法院调解,可以由当事人的申请开始,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开始。调解案件时,当事人应当出庭;如果当事人不出庭,可以由经过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到场协商。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除法律规定的特殊原因外,一般应当公开调解。在法院调解中,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批准。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由审判人员、**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①调解和好的**案件。②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③能够即时履行义务的案件。④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我国民事调解制度中法院的地位

法院民事调解调审分离庭前调解法院民事调解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争议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以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

它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肇始于新******时期,契合于改革开放前的中国社会,并与当时经济计划化、利益单一化、人口居住固定化、法律简约化、权利淡漠化的社会生活条件相适应,对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曾经发挥了巨大作用。

但随着社会**市场经济和法制建设的进行,传统的法院调解制度已不能适应经济和社会生活的需要,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有必要对其加以完善和发展。

本文试就此作一探讨。

欲探讨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首先应正确认识法院调解制度的性质、地位和价值。

一、法院调解制度概述法院调解制度的性质我国民诉法学界对法院调解制度性质的认识,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审判权说”,源于计划经济时代强职权**的诉讼模式,认为调解就是法院行使审判权,审理民事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第二种观点是“当事人处分权说”,与第一种观点相对,认为调解本质上是当事人在法院的指导下自律地解决纠纷的活动;第三种观点“审判权和处分权结合说”,则是上述两种观点的的折衷方案,认为调解“是建立在当事人处分权基础上的”,“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与法院行使审判权相结合”的产物。

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

这是由于:其一,自愿原则是法院调解工作应遵循的首要原则,以调解方式止争息讼,实质上是双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解决纠纷的结果;其二,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主持并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当事人能否达成调解合意,离不开法院的职权干预。

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法院调解是“在两种意志中间寻找一个平衡点,以便既保证当事人合意具备相当的‘纯度’,又能使纠纷解决主持人员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纠纷解决程序具有一定的效率和利用率”。

因此,当事人的自愿选择和法院的职权干预是调解制度这一问题的两个方面,“审判权说”和“当事人处分权说”只是分别强调了其中的一个方面,应予扬弃。

法院调解的地位法院调解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具有重要地位,是我国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

早在新******时期,马锡五审判方式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1982年试行民事诉讼法把“调解为主”发展为“着重调解”,并把其作为该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1991年的现行民事诉讼法又将其修正为“自愿、合法”的调解原则。

因此,立法机关和人民法院历来重视调解在民事审判中的运用,而在司法实践中,虽然近年来民事案件调解率有下降趋势,即便抛开经济体制转轨、当事人的履行能力下降等因素,如果把经济纠纷也作为民事案件来统计,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仍然有半数以上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依然是法院运用的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手段。

法院调解制度的价值毫无疑问,法院调解制度能够如此广泛而有效地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适用,并为日本、德国、美国、英国等国家所推崇,无疑这一制度本身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济价值。

一般认为,法院调解能够及时、有效地化解民事争议,保持双方当事人的团结与合作,同时可以增强当事人和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减少诉讼和诉讼成本,方便群众诉讼,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秩序,尤其在适用于婚姻家庭类、群体性集团诉讼、小额标的争议、有长期合作关系的业务伙伴之间的诉讼等案件时,其作用表现得就更为明显。

当然,法院调解在制度设计上也并非已经完美无缺,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法治国家进程的不断推进,法院调解制度在实践中暴露出许多弊端,对其作用的发挥构成了严重阻碍。

二、法院调解制度出现的问题法官的调解偏好极易导致审判权的滥用。

由于调解与判决相比,至少可以给法官自身带来三个方面的益处:其一,调解可以使法官在相同的时间内办更多的案件;其二,调解可以使法官就法律事实是否成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等问题,轻易地回避作出困难的法律判断;其三,调解结束后,当事人不得就该案提出上诉和再行起诉,因此调解是一种风险性很小的案件处理方式。

这意味着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会尽量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和达成调解协议,只有在调解无望时才不得已采取判决方式结案。

基于法官这种趋利避害的选择,不可避免地造成民事审判中调解的扩张和判决的萎缩,法官无视调解的“自愿”原则,甚至不再用合法原则审视调解方案,“包办”处理当事人之间私权利的纷争,因此审判权极易被滥用,表现为背靠背调解,暗箱操作定案:“和稀泥”式调解,侵犯当事人的权利;“以判压调”,“久调不决”,强行调解;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等等。

从而影响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和依法办事的自觉性,不利于一个公平、诚信、规范交易秩序的形成,也有损法官和法院公正执法的形象。

由是设立调解制度“有利于及时、彻底的解决民事权益争议”的意义也难以实现。

庭前调解弊大于利。

庭前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在开庭审理前对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在审判人员主持下进行的调解活动。

它是当前人民法院广泛采用并被认为是及时、有效解决民事纠纷的一个途径。

有学者在论及“调审分离”时,就主张参考**地区民事诉讼法,把法院调解作为审判的前置程序加以规定,设调解庭,专司调解工作。

有学者认为,法院调解不应当以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为前提条件,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形,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法院没有必要干预。

笔者认为,“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是法院调解的基础。

法院不经过庭审中的质证和认证,是不可能查明讼争事实、分清是非的,也就难以优质高效地依法主持调解,审理活动容易背离公正和效益两大司法目标。

因此,应当把“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作为调解必须遵循的一项原则。

如果当事人就纠纷已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属诉讼中和解,可以到法院申请撤诉结束诉讼,此时法院结案的方式是撤诉而非调解。

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立法上的疏漏。

一是调解书送达当事人签收前当事人可以反悔,违反民事基本法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而调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就协商解决纠纷,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一种协议,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过程完全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性质上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当事人有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但必须是在合法的前提下。

当事人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对民事调解书以不同意为由拒绝签收,**自己的意志,这种行为与《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相悖,故不应当得到法律上的认可。

因此,对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应加以相应的修改。

二是调解适用的范围不明确。

目前,除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外,包括无效民事行为在内的其他民事争议案件在各种审理程序中都可以调解方式解决。

而无效民事行为中包括违反法律的禁止性、限制性规定及不当损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的民事行为,对这类应当予以追缴或民事制裁的案件也适用调解,既违反法律规定,给人一种法院执法不依法的印象,又使一些当事人有可乘之机,能通过法院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一方或多方的非法目的。

同时,法院实质上放弃了依职权干预、对当事人之间的调解方案的合法性予以审查的权力。

三是调审合一和调解无具体期限的限制。

由于立法上调审合一,将调解与判决一同规定在民事诉讼程序中。

同一审判人员兼作调解人和裁决者的双重角色,又具有不同程度的调解偏好,调解人常常自觉或不自觉地对当事人施加各种影响,以促成调解成功,而法律又缺乏调解期限的规定,容易导致法官漠视当事人的权利,强行调解,久调不决,造成当事人讼累。

通过对法院调解制度的**和剖析,笔者认为,法院调解只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制度,是通过当事人合意选择解决私权利纷争的一种形式。

既不应对其盲目推崇而持“唯调是从论”,办案以当事人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为宗旨,认为只要调解成功,就能解决一切问题;也不应对其一概否定,持“重判轻调论”,认为现在审判方式改革了,调解变得可有可无,调解工作流于形式,而片面强调当庭宣判率、一庭结案的作用。

三、改进法院调解制度之构想改进法院调解制度应把握的原则1、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存废之争。

现行法院调解制度有三个基本原则,依次为当事人自愿,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和合法原则。

对自愿和合法原则一般没有争议,争执的焦点在于是否保留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

有学者认为,调解不应当以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为前提,因为“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

笔者认为不妥。

因为借鉴和吸收外国的先进经验和成果,进行任何一项改革,都必须从我国社会**初级阶段和改革开放的实际需要出发,都应立足于我国的基本国情。

和美、日等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法制建设明显滞后,法官的素质仍不够高,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仍不够强,法院推行的仍然是沿袭前苏联的职权**审判模式。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取消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无异于赋予了法官以职权任意干预、处置当事人处分权的权力,法官的行为更加缺乏必要的约束,将会带来更严重的司法专断和司法不公,这不仅不能实现设立调解制度的立法本意,也难以使当事人真正在平等协商中解决纷争。

因此,现阶段仍应坚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只有在将来当事人**诉讼模式取代职权**模式时方可考虑取消这一原则。

2、调审是否分离。

根据各国情况,目前共有三种调解模式:一种是调审结合式,法院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交互运行,以德国、中国为代表;一种是调审分立式,把法院调解置于诉讼程序之前,作为**的调解程序,以日本、**为代表;一种为调审分离式,把法院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分离出来,作为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另一种诉讼方式,以美国为代表。

基于前述法院调解制度运行中的诸多问题,笔者认为调审应当相对分离,但考虑到自愿、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合法三项原则及诉讼成本因素,可由同一法庭主持庭审,并对其加以必要的约束,而实现庭审的合法有效运行。

故笔者这样来构建调审分离程序:把法庭调解置于法庭调查、辩论阶段后,法庭判决前的一定期间内进行,对调解不成的案件,在调解期间内法庭也可以作出判决。

在庭审查明事实后,不管是否能够促成各方达成调解协议,法庭都应当在调解期间内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逾期法庭则不再进行调解,必须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及时依法作出判决。

这样既可发挥法院调解制度的优点,又有利于贯彻落实调解的自愿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

当事人在法庭判决前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及时向法庭说明,以撤诉的方式结束诉讼。

根据诉讼效益原则,调解期间不宜规定过长,以20日为宜,因简易程序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其调解期间以10日为宜。

当然,应当把调解期间计算在法定审理期限之内。

具体改进构想1、取消庭前调解的做法。

如前文所述,既然保留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而庭前又不可能查明讼争、分清是非,故应取消庭前调解的做法。

但这并不等于取消庭前准备工作,应由法官在答辩期满后的一定期间内,组织当事人庭前听证,明确案件争议焦点及无争议的事实。

如当事人对事实无争议自愿达成协议,属诉讼中和解,当事人可以撤诉方式结束诉讼。

2、重新界定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

除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无效民事行为需要予以追缴或民事制裁的案件以外的民事争议,在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的条件下,法院都可依法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3、法官中立主持调解。

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处于中立、公正和消极的地位,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强化并贯彻当事人处分原则,绝不能包办当事人的工作。

庭审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后,在调解阶段法官不应一开始就发表个人意见让各方当事人接受,而是要居中主持庭审,有针对性地进行充分说理,把法言法语和群众语言相结合,摆事实,讲道理,释法律,营造一种相互信任的气氛,使当事人的主张进一步向客观化、明朗化转化,调和社会常识、法律规范、事实关系及当事人的意见,使案件事实清、道理明、人心服,促成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鉴于我国经济基础仍较落后、国民法律素质仍不高的基本国情,现阶段如果当事人在庭上调解不成时,法官在庭审结束前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评价,并帮助他们了解诉讼中潜在的有利点和不利点,征询当事人能否在此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

4、调解应当公开进行。

公开审判是我国民事审判的一项基本制度,适用于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外的民事争议,其目的在于将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置于广大群众的监督之下,增强审判人员依法办案的责任感,促使当事人如实陈述案情,正确解决纠纷。

但由于缺乏立法上的制约和保障措施,公开审判没有被真正地贯彻执行,实践中法官由于利益或能力等原因进行暗箱操作办案,造成当事人怀疑法院办案不公,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均不够好。因此,调解应当在庭上公开进行,把当庭调解与休庭调解相结合,必要时可邀请双方信服的案外人到场参与调解,提高调解的透明度。禁止“背靠背”调解,不公开进行的调解属程序违法行为,是引起再审程序或检察机关抗诉的一个法定事由。对不公开审理的案件,调解也应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之间公开进行。5、调解协议达成即生效。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在当事人达成协议后至签收调解书前这一段期间,形成了一个当事人可以滥用权利的“盲区”。建议把该法条修改为“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达成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只要在法官的主持下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行使了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当然应受到该行为所生法律效力的约束。6、调解书限期送达。当前司法实践中送达调解书的问题很突出,如未送达调解书就让当事人先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迟延送达、送达不到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特别授权人等等,造成讼累,不能发挥调解及时、彻底解决民事争议的优点。因此建议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规定:“当庭达成调解协议的,除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外,应当在10日内送达调解书。”

民事纠纷多元化调解机制存在什么问题怎样解决

当前建立多元化调解解决民事纠纷机制中存在的问题 (一)各类调解方式都具有局限性1、人民调解的局限性。 人民调解范围的局限性,人民调解组织一般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组成,因此调解的范围也局限在同村或者同乡镇。另外,也有很多不便调解的,如干群之间发生的矛盾纠纷等。 2、诉讼调解(又叫法院调解)的局限性。 在实践中,容易出现以压促调、久调不判的现象。另外,“当事人签收”可以反悔,容易助长当事人在诉讼调解过程中的草率行为,影响调解质量和效率,也容易造成法院人力物力的浪费。 3、行政调解的局限性。 目前我国行政调解制度方面的法律规定不够健全和完善,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而是分散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予以规定,导致难以形成合力。同时缺少相应的程序,操作性不强,在运作上呈现一定的盲目性和任意性。 (二)各类调解机制缺乏衔接机制在实践中,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这三大调解往往是各自为阵,缺乏有效的沟通和链接机制,不能真正做到有效联动、优势互补、形成合力。 (三)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工作能力和水平尚待进一步提高具体到每个基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在组织机构、队伍素质、制度建设、物质保障等方面,与保证有效开展工作还有不相适应之处。主要表现在:人民调解员没有精力和时间;或文化程度、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参差不齐,影响调解的质量和效率等。 二、建立多元化调解解决民事纠纷机制的几点建议(一)建立健全多元化调解机构,搭建多元化调解平台 建立在同级**领导下的,以法院为主导,司法、群团、妇联、乡镇、街道、社区、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及其他调解组织互动的民事调解中心作为多元化调解组织机构。为民事纠纷的解决搭建多元化调解平台,在出现民事纠纷,可先将双方当事人引导到多元化调解中心,根据纠纷的具体内容,快速选择能有效解决纠纷的调解方式。调解中心工作人员可以从原人民调解委员会、各相关组织中选拔,也可以招聘尚未找到工作的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大、中专学毕业生,可以有有偿服务人员,也可以有无偿服务人员,可以有专职人员,也可以有兼职人员,共同从事民事纠纷调解工作。 (二)推动各类调解衔接机制的建立 实现各类调解机制衔接,构建多元化调解机制,必须依靠*委、**的支持,建立完善各调解机构具体工作中的沟通、协调、配合制度,建立联系指导、情况通报、资源共享、人员经费保障等相关机制。法院应发挥主导作用,加强与其他行政机关的配合。建立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调解组织的调解工作互动机制,对在调解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解决,要加强与*委、**、**、政协的联系,赢得工作上的支持,要以法院调解为主体,人民调解为基础,多种调解机构共同联动,以司法、劳动、工会、教育、妇联、**等部门及乡镇司法所、村民委员会为辅助,全力化解矛盾纠纷。 (三)健全完善各类调解机制,充分发挥各类调解机制的作用 各类调解机制在各自领域中、在调解民事纠纷中的积极意识和重大作用不可否认。因此,从立法、制度、保障等各方面健全和完善各类保障机制,充分发挥各类调解机制的优势和作用,是建立和完善多元化调解解决民事纠纷机制的题中之义和重要内容。 人民调解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调解方式,在不断的探索和实践中,不断的得到完善和发展,它的便捷性、广泛性、普遍性,在调解纠纷尤其是民事纠纷方面发挥着独特的优势和明显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1、注重人民调解组织建设 2、加强对人民调解业务工作的指导 3、依法及时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如何发挥人民调解员在工作中的作用?

人民调解被国际上誉为“东方一枝花”,它的作用越来越被人们认可,被人们广泛应用。因此,人民调解工作已深入到社会方方面面。如;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房产动迁纠纷。很多行业成立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如浦东新区成立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又有各种委托人民调解,如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例中,法官可以根据纠纷性质、难易程度委托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治安纠纷、自诉的轻伤害刑事案件也可以委托调解,最近行政案件在审理是否合法后也可以进行和解。正如市司法局领导说的人民调解工作应做到横向到边纵向到底。**同志曾在全国人民调解工作会议上强调指出,要不断强化人民调解工作化解矛盾纠纷的功能,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工作预防矛盾纠纷的作用,注重发挥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制宣传教育功能,有效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由此可见,人民调解工作是我们现实社会中化解矛盾、维护稳定、促进和谐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我们现在正处在各种矛盾凸显期,人民调解又有预防和化解各种矛盾纠纷重要作用。作为承担人民调解工作的主体——人民调解员工作好坏,直接影响人民调解工作的效果。因此,要有一支过得硬的人民调解员队伍是调解工作成功的关键。下面,我就如何做一个做合格人民调解员作些探讨。一、一个合格的人民调解员,首先要热爱人民调解工作。调解工作是一项非常艰苦工作,调解能否成功,要当事人的配合,但要当事人改变自己的观点或作出让步不是一件容易的事,今天谈妥了,回家后由于利益的驱动又反复是常事,要做好调解工作不是容易的事情。它是需要用心去做的,是需要全身心的投入的。只有热爱调解工作,他们才能做到爱岗敬业,热情服务,克服各种困难,百折不绕为居民解决矛盾。就是碰上胡搅蛮缠,蛮不讲理的当事人,也会以极大的耐心去做工作,有时候受到委曲或不公正的评价,也会忍耐。因此,我觉得要做一个合格的人民调解员,首先要热爱调解工作。二、一个合格的人民调解员,要具备一些基本素质。调解员是为老百姓解决矛盾纠纷的。因此,调解员要有一定的基本素质。一要爱岗敬业,热情服务。居民中发生的矛盾,能解决的应主动帮助解决,不能一推了之或“捣浆糊”不给解决。二要注重法律知识学习,能为居民解答一些简单的法律常识。三要办事公正公平,以理服人,不能训斥和压服当事人。四要举止文明,不讲粗话、脏话。即使遇到脏话连篇或动手打人的当事人,也要做到骂不还口打不还手。五要胸怀宽广气量大,受些委屈和不公正的话语也不要记较。六居民送礼要拒绝,廉洁自律塑形象。作为一名有责任心的调解员,又具备一定基本素质,就能爱岗敬业,热情服务,克服困难,百折不绕为居民解决矛盾,从中不断提高自己的人生价值和法律道德素养。三、一个合格的人民调解员,要有一定的调解能力和技巧。1、要有一定的调解协调能力在人民调解工作中,虽然做的是小小调解员工作,但它涉及到居民的切身利益,我们来不得半点马虎。调解员的一举一动会给居民产生一定的影响。我们一定要在搞清事实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认真调解。当事人最怕调解员偏听偏信,厚此薄彼,或着办事不公。怕调解员带有色眼睛看人。作为调解员在调解时,办事一定要公正、公平、公开,把问题谈清楚,还事物的本来面目,把调解的方案完整的放在双方当事人的面前,让他们自己作选择,后果由他们承担。如果一方当事人作出让步,也让在明处,让双方都明明白白。调解员要讲信誉,要诚实坦荡,不徇私情,不能凭自己的好恶进行调解。调解工作需要方方面面人员参加和配合,调解员在主持调解的时候,要有一定的驾权局面的能力和协调能力。2、要善于学习,不断提高调解技能。在调解工作中,好的工作方法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许多优秀调解员,他们在调解中善于察眼观色,掌握契机,运用各种调解技巧,促成矛盾纠纷解决。我初步了解一下,大致有以下几种,供大家参考。调解中除了用情、用理、用法进行调解外,还有冷热降磨法,换位思考法,乘热打铁法,心里疏导法,现场解决法,耗时法等调解技巧。四、一个合格的人民调解员,要善于学习不断提高业务水平。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社区各种新矛盾新问题出现,特别是法律方面的知识,它的实践性很强,只有不断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有关方面的法律知识,为我们调解工作所用。因此,做一个合格调解员必须加强学习,掌握有关法律法规。我认为《上海法治报》《人民调解》杂志是我们的老师,电视台的《新老娘舅》、《案件聚焦》、《庭审纪实》等法制节目,可以使我们受益非浅。还可以通过业务培训、观摩、参加法院庭审提高业务水平。调解员只有不断的学习和实践,才能真正学到知识,增加才干,才能有本钱搞好调解工作。因此,要做一个合格的调解员,要不断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五、一个合格的人民调解员,要积极进行法制宣传。我们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经常碰到当事人缺少法律知识作无谓的争吵,有的居民权利受到侵犯还不知道,有的知道权利受侵犯,但不知道怎样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小区内同类型纠纷重复发生,我们的调解员就要利用身边的人和事,积极向周围居民群众进行法制宣传,使一人的教训变为大家的教训,举一反三防止类似纠纷的重复发生,这样的效果甚好。因此,要做一个合格的调解员,要积极进行法制宣传。六、一个合格的人民调解员,要有奉献精神。社会矛盾客观存在,它随时都会发生,我们调解员随时都可能被叫去处理各种矛盾纠纷。作为一名调解员,有时就要放弃休息,奔赴出事地点,耽搁回家、吃饭。调解工作有时放在晚上和休息天,有时家里有事还要舍小家顾大家,有时睡觉时还会想着如何调解,如何写好协议书。因此,要做一个合格的调解员,要有奉献精神才能做好调解工作。人民调解工作要做好,不仅需要有合格的调解员,还需要方方面面的支持和配合。现在大家都在探讨大调解格局,走联合调解路子,我个人认为,应该是一种很好的探索和尝试,大调解格局、联合联手调解是事半功倍的好事。

如何有效发挥人民调解工作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独特优势

(一)、深化**宣传,提高调解工作的法律效力和社会公信力。
人民调解是减轻司法裁判压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法律制度。因此要提高调解工作水平,加大调解工作力度,就必须发动群众普遍参与,提高人民群众对调解的认识、支持、帮助的自觉性。必须进一步强化**宣传,营造浓厚氛围,采取发放***、悬挂横幅、广播等多种形式,广泛开展宣传。大力宣传《xx省人民调解工作条例》和新时期人民调解的地位、作用及法律效力,使人民调解获得依赖并深入人心,成为群众解决纠纷的优先选择,同时加强对人民调解的目的意义、人民调解员的典型事迹以及调解案例的宣传,不断增进人民群众对人民调解工作的认识、了解,逐步形成“群众有矛盾、有纠纷不找镇**,先找调委会的局面。
(二)纳入综合治理“一票否决”,首先从人民调解工作问责
各级领导要把人民调解工作作为新时期一项重要**任务摆上议事日程,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总体规划,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纳入对村(居)委的工作考核目标,做到人民调解工作组织领导到位、工作落实到位、经费预算到位。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票否决”首先从人民调解工作问责,以督促各级领导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视和指导,认真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从政策措施、人力、物力、财力是给予支持,对工作突出的要及时给予表彰奖励和宣传。
(三)优化调解员队伍,不断提高整体素质。
提高人民调解队伍素质是关系人民调解工作质量的重要环节。我认为应抓好以下两点:一是选聘一些文化素质高、懂政策、懂法律、责任心强、热爱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担任调解员,改善队伍的素质结构,努力造就一支熟悉人民调解工作制度、熟练掌握调解民间纠纷和社会矛盾纠纷相关的法律政策、能正确运用人民调解程序与方法、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村民加入到调解队伍中;二是强化知识培训。加大人民调解队伍的文化专业知识和调解业务的培训力度,xx县、乡分级培训制度,xx县每年要轮训一次人民调解员,乡镇要每月召开一次村(居)调委会主任例会,每年培训人民调解员在两期以上。提高调解队伍的整体素质,按照“三懂三会”的标准:即懂**,会做群众工作;懂政策,会用政策规定处理民间纠纷;懂法律,会用法律、法规化解矛盾纠纷和处理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采取培训班、以会代训、旁听法庭审理等方式,加大对调解人员的培训力度,以提高调解员的**业务素质。
(四)、规范调解工作程序,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公信力
依法调解是调解工作的生命所在,要使老百姓对人民调解产生公信力,必须实现调解纠纷程序的规范化。一是规范制度。坚持“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进一步完善学习、定期排查、重大纠纷讨论、回访等工作制度。二是规范调解。严格按照调解程序进行调解,受理纠纷时,要做好纠纷登记。进行调查时一定要公正,取证一定要合法、客观、真实,充分掌握材料,弄清纠纷情况,判明纠纷性质和是非曲直。调解时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兼顾公平,合情合理,做到因事制宜、因人制宜,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对比较复杂的、在当地有一定影响的纠纷要邀请相关人员和当事人的亲朋好友共同参与调解。调解委员会对调解的案件应当进行回访,以监督当事人的履行。三是规范调解文书。调解文书是依法、公平、公正调解的证据,合法的调解协议书是得到司法保护的基础。在具体制作上要把握好针对性、逻辑性、严密性,遵行评判说理原则,达到有理有据,以理服人的效果。
(五)、建立“联合调解”,完善民调组织体系。
为适应新形势发展要求,各部门需要加强协调合作,齐抓共管。积极改革调解组织机构,形成横向网络和纵向网络,构筑横向拓展,纵向延伸,纵横交错、互为一体的大调解格局。借鉴和推广枫桥及颖上等外地经验,真正把人民调解工作应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实行乡镇综治办、司法所合属办公。一方面,乡镇要建立矛盾纠纷联合调处中心,由综站治、**、民政、司法、**、法庭、财政等部门组成。并成立专门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实施。实行*政班子成员包片、驻村干部包村、村两委成员包组的工作机制,形成各单位密切配合、互相联动的调解工作新格局。另一方面,针对民间纠纷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积极稳妥地在流动人口**的社区建立人民调解组织,努力探索在企事业单位依托工会组建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行业性、区域性的结合部组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那些跨单位、跨地域的民间纠纷和重大疑难纠纷,xx县形成一个以村(居)、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主干,xx县的人民调解组织运行网络。再者,由镇联调中心、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村民小组、调解员组成四级纵向调解网络,构建起纵向到底、横向到边、依托基层、多方参与的“大调解”组织体系。真正做到“哪里有人群,哪里就有人民调解组织;哪里有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就做到哪里”。
(六)、要进一步加强领导,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在维护社会稳定中的职能作用。xx县委、县**每年召开一次人民调解工作总结表彰会、集中培训一次调委会主任;xx县**每年视察一次人民调解工作开展情况、xx县****会作一次人民调解工作报告;县政协每年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一次调研。全面实施人民调解工作领导重视、齐抓共管的“五个一”工程。乡镇*委、**、**要从“保一方平安,促经济发展”的高度,把人民调解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并采取切实措施,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帮助他们解决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司法行政部门作为民调组织的主管机关,要进一步加大对民调工作的管理,强化责任,严格考核。同时,积极帮助他们解决在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有针对性地组织他们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指导他们积极探索做好新形势下民调工作的新思路、新方法。工作中还注重善于总结和发现基层民调组织中的先进经验和先进典型,利用各种形式进行宣传和推广,以点带面,xx县人民调解工作深入开展。
(七)、落实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和报酬。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财行[2007]179号)文件精神,把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落实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确保人民调解工作的宣传、培训、表彰奖励、办公用品用具和生活补贴的经费到位。建立统一规范的调解工作各项业务规章制度,抓好人民调解的硬件建设,力争使各个调委会都有**的工作场所、配备齐全的办公桌椅和业务工具书,设立**规范的调解室,能正常开展业务。尽快实现调委会标牌、标识、印章、程序、制度、文书“六统一”。设立人民调解专项奖励基金,极大限度地调动广大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促进人民调解工作的正常开展,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中的独特作用,推进人民调解工作的健康发展,努力构建社会**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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