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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章哪个效力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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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章哪个效力大

法律分析: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八十二条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第八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一)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三)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章哪个效力大

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各级人民**行政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社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行使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职权。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本级人民**行政机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的日常管理工作,对下一级人民**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省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
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第二章 机构设置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结合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国家规定的限额内设置必要的行政机构。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规格、名称,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批准。其中,省**组成部门、市(州)及县(市、区)工作部门须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人民**的派出机构由本级人民**批准。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的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名称,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批准。
行政机构的直属机构、直属特设机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规格、名称,由本行政机构提出方案后,报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省实行垂直管理的市(州)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规格、名称,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批准;其他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规格、名称,由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第七条 设立行政机构、变更行政机构规格、名称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或者变更的依据;
(二)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行政机构的名称、规格、职能和隶属关系;
(四)与工作职责相关的行政机构的职能划分;
(五)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和职能;
(六)行政机构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情况。
撤销或者合并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的依据;
(二)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撤销或者合并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四)撤销或者合并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安置情况。第八条 行政机构的设置及其名称、层级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行政机构分为省人民**办公厅、省人民**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直属特设机构、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和省人民**组成部门管理的机构,实行委、厅、局、办和处(室)两级制;
(二)副省级市人民**行政机构比照省人民**的行政机构设置,实行委、局、办和处(室)两级制;
(三)市(州)及副省级市辖区人民**行政机构分为工作部门、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实行委、局、办和科(室)两级制;
(四)县(市、区)人民**行政机构分为工作部门、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称局、办;确需设立内设机构的,称股(室);
(五)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设置综合办事机构,称办、所;
(六)省实行垂直管理机构和行政机构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称局、所。规格为副厅级的,实行局和处(室)两级制;规格为处级、副处级的,实行局和科(室)两级制;规格为科级、副科级且确需设立内设机构的,称股(室)。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规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行政机构为厅级、副厅级,其内设机构为处级;
(二)副省级市人民**行政机构为副厅级、处级,其内设机构为处级、副处级;
(三)市(州)及副省级市辖区人民**行政机构为处级、副处级,其内设机构为科级、副科级;
(四)县(市、区)人民**行政机构为科级、副科级,其内设机构不确定级别;
(五)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的综合办事机构不确定级别;
(六)省实行垂直管理机构和行政机构的直属机构、直属特设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前五项规定分别确定为副厅级、处级、副处级、科级、副科级,其内设机构相应为处级、副处级、科级、副科级。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徽省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的管理规定

安徽省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加强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国家对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规定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本省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以及为机关行使职能提供支持保障的社会服务组织。第三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总量控制、结构管理和标准管理,执行动态调整政策,推动公益事业发展,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公益服务需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遵循精简效能、分类指导的原则。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省人口增长、经济总量和财政收入等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各类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标准、结构比例和控制数量,并组织实施。第四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与人员工资、财政预算之间相互配合与相互制约的机制,在设置机构、核定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机构实有人员不得突破规定的编制,确保财政供养人员只减不增。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设置的机构和核定的编制,是事业单位设置岗位、录用与聘用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禁止擅自设置事业单位和增加事业编制。对擅自设置事业单位和增加事业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严格禁止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干预下级部门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第六条 鼓励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发展社会公益事业。鼓励和支持事业单位在核定的编制总额内,对人员实行合同制聘用管理。 第七条 申请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二)符合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三)有明确的公益服务属性和职责任务;(四)有明确的举办主体;(五)有与其业务活动正常开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六)业务范围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应当取得法定机关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七)符合财政供养人员只减不增的要求;(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立事业单位需要依**证、评审的,举办主体应当一并提供依法设立的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评审委员会的论证、评审报告等材料。新增社会公益服务事项可以由现有事业单位、社会力量或者**购买服务提供的,不再新设事业单位。第八条 申请设立事业单位,由举办主体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申请的主要内容包括拟设立的机构名称、设立目的、职责任务、内设机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编制结构、经费预算形式、机构类型等。第九条 设立事业单位的审核、审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省属事业单位的设立,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二)设区的市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立,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按程序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其中副处级以上事业单位的设立,应当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三)县(市、区)属事业单位的设立,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按程序报省、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其中副科级以上事业单位的设立,应当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四)乡(镇)事业单位的设立,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按程序报省、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乡(镇)事业单位的机构数量,不得超出省规定的限额。前款规定中的副厅级以上、设区的市副处级以上、县(市、区)副科级以上事业单位的设立,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后,应当报有关机关决定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由机构的地域位置或者隶属关系、基本工作内容或者工作性质、机构组织方式中心词等部分构成,并与*政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相区别。事业单位名称冠“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和“国际”等字样的,应当报国务院审批;市以下事业单位名称冠“安徽省”、“安徽”、“全省”等字样且不冠所在市、县(市、区)名称的,应当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职责,应当按照政事分开、事企分开、权责一致的原则确定,行政机关不再将行政职能授权或者委托事业单位承担。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经费预算形式,应当根据其社会功能、职责配置和运行模式的不同情况,确定为财政全额拨款、财政补助或者经费自理,不同类型事业单位实行不同的财政支持办法。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实行规模、等级管理,一般不确定行政级别。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已经批准确定行政级别的,厅级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按处级确定,处级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按科级确定,科级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按股级确定。规模较小、任务单一的事业单位不设内设机构。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业单位的举办主体应当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变更:(一)调整事业单位名称、职责、规格、内设机构、经费预算形式的;(二)事业单位合并或者分设的。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举办主体应当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撤销该单位建制,或者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直接撤销该单位建制:(一)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自行决定撤销的;(二)行政机关依法责令撤销的;(三)举办主体决定解散的;(四)原定职责消失的;(五)其他原因需要撤销或解散的。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变更、撤销的,按照设立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当使用事业编制。事业编制不得用于行政机构,不得与行政编制混用。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的编制分为管理人员编制、专业技术人员编制和工勤技能人员编制,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设立审批时根据职责任务和财政承受能力等情况,按照国家和省颁布的机构编制标准核定;国家和省尚未颁布标准的,按照职责和实际需要,参照相关标准核定。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照国家和省颁布的机构编制标准核定,国家和省尚未颁布标准的,按照下列规定从严从紧核定:(一)省、市、县(市、区)直属事业单位1.省直属事业单位:编制30名以下的,配备不超过3名;编制31至50名的,配备4名;编制51至100名的,配备4至5名;编制101名以上的,可以适当增加1至2名,但总额不超过7名。2.设区的市直属事业单位:编制20名以下的,配备不超过3名;编制21至50名的,配备3至4名;编制51名以上的,可以增加1名,但总额不超过5名。3.县(市、区)直属事业单位:编制10名以下的,配备不超过2名;编制11至20名的,配备2至3名;编制21名以上的,可以增加1名,但总额不超过4名。(二)部门(单位)直属事业单位1.编制10名以下的,配备不超过2名;2.编制11至30名的,不超过3名;3.编制31至50名的,不超过4名;4.编制51名以上的,可以增配1名。(三)事业单位内设机构1.编制5名以下的,配备1名;2.编制6至10名的,不超过2名;3.编制11至20名的,不超过3名;4.编制21名以上,可以增配1名。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该机构设立的程序和权限调整编制:(一)职责和规模发生变化的;(二)机构编制标准调整的;(三)经批准合并、分设的;(四)其他原因需要调整的。 第二十三条 事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实行实名制管理。第二十四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第二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向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第二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评估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规定的执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事业单位机构和编制的参考依据。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者的情况予以保密。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及其举办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应当追究责任人责任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处理机关处理:(一)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事业单位职责配置、机构设置或者编制、领导职数配备的;(二)在申报机构编制事项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三)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事业单位职责范围和权限的;(四)擅自设立、撤并事业单位,提高事业单位机构规格或者变更机构名称、隶属关系的;(五)擅自调整事业编制结构比例、经费形式,改变事业编制使用范围,混用、挤占、挪用编制的;(六)擅自超编制限额录用、调配、聘用人员,超比例配备人员或者超职数配备***员的;(七)为超编人员核拨经费,办理录用、调配、聘用或者社会保障等手续的;(八)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九)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二十九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一)超越权限或者限额审批机构,超越权限提高机构规格、加挂机构牌子、变更机构名称、性质或者隶属关系的;(二)超编制限额审批编制,或者自行设定、审批其他类别编制的;(三)违反规定核定领导职数的;(四)违反规定调整事业编制结构比例及经费形式的;(五)伪造、篡改、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机构编制统计资料及机构编制事项执行情况的;(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七)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各级人民**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的解读

**编办、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地方各级人民**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有关问题  答中国**法制信息网问  《地方各级人民**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07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规范地方机构编制管理的行政法规,填补了地方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法制空白。为便于公众更好地理解《条例》的有关内容和精神,日前**编办和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接受了中国**网的采访。  问:对于社会上反映的行政机构职责不清、推诿扯皮等问题,《条例》是如何规范的?  答:《条例》规定:一是地方各级**行政机构应当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综合设置,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决策和执行相协调。二是地方各级**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决定。  问:目前在一些地方超编进人等现象还时有发生,《条例》对此是如何规范的?  答:近年来,各地按照**的要求,采取各种措施,严格控制机构编制膨胀,机构编制管理的总体效果是好的。为解决现实中仍然存在的一些问题,《条例》规定,依照国家规定程序设置的机构和核定的编制,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县级以上各级**应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在设置机构、核定编制时,应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机构实有人员不得突破规定的编制。禁止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对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按照编制的不同类别和使用范围审批编制。地方各级**行政机构应使用行政编制,事业单位应使用事业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  同时,对超编进人等违反规定的行为,《条例》也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及处罚措施。  问:如何规范对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  答:对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进行管理,历来是地方机构编制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管理中的薄弱环节,有必要通过立法加以规范。由于各地事业单位的情况千差万别,不宜实行统一的管理模式。同时,为解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需要加大管理的力度,《条例》规定:地方的事业单位机构和编制管理办法,由省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拟定,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由省级**发布。事业编制的全国性标准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会同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问:《条例》的约束力是如何体现的?  答:《条例》一方面要求加强对机构编制管理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另一方面强调追究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条例》明确了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监察机关的监督检查职责和程序;要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定期评估机构和编制的执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规定了对机构编制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制度。为切实惩治机构编制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条例》针对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或者变更规格、名称,擅自改变行政机构职责,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编制等八种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安徽省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的管理规定

安徽省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加强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国家对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规定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本省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以及为机关行使职能提供支持保障的社会服务组织。第三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总量控制、结构管理和标准管理,执行动态调整政策,推动公益事业发展,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公益服务需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遵循精简效能、分类指导的原则。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省人口增长、经济总量和财政收入等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各类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标准、结构比例和控制数量,并组织实施。第四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与人员工资、财政预算之间相互配合与相互制约的机制,在设置机构、核定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机构实有人员不得突破规定的编制,确保财政供养人员只减不增。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设置的机构和核定的编制,是事业单位设置岗位、录用与聘用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禁止擅自设置事业单位和增加事业编制。对擅自设置事业单位和增加事业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严格禁止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干预下级部门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第六条 鼓励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发展社会公益事业。鼓励和支持事业单位在核定的编制总额内,对人员实行合同制聘用管理。 第七条 申请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二)符合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三)有明确的公益服务属性和职责任务;(四)有明确的举办主体;(五)有与其业务活动正常开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六)业务范围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应当取得法定机关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七)符合财政供养人员只减不增的要求;(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立事业单位需要依**证、评审的,举办主体应当一并提供依法设立的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评审委员会的论证、评审报告等材料。新增社会公益服务事项可以由现有事业单位、社会力量或者**购买服务提供的,不再新设事业单位。第八条 申请设立事业单位,由举办主体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申请的主要内容包括拟设立的机构名称、设立目的、职责任务、内设机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编制结构、经费预算形式、机构类型等。第九条 设立事业单位的审核、审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省属事业单位的设立,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二)设区的市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立,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按程序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其中副处级以上事业单位的设立,应当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三)县(市、区)属事业单位的设立,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按程序报省、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其中副科级以上事业单位的设立,应当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四)乡(镇)事业单位的设立,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按程序报省、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乡(镇)事业单位的机构数量,不得超出省规定的限额。前款规定中的副厅级以上、设区的市副处级以上、县(市、区)副科级以上事业单位的设立,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后,应当报有关机关决定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由机构的地域位置或者隶属关系、基本工作内容或者工作性质、机构组织方式中心词等部分构成,并与*政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相区别。事业单位名称冠“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和“国际”等字样的,应当报国务院审批;市以下事业单位名称冠“安徽省”、“安徽”、“全省”等字样且不冠所在市、县(市、区)名称的,应当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职责,应当按照政事分开、事企分开、权责一致的原则确定,行政机关不再将行政职能授权或者委托事业单位承担。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经费预算形式,应当根据其社会功能、职责配置和运行模式的不同情况,确定为财政全额拨款、财政补助或者经费自理,不同类型事业单位实行不同的财政支持办法。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实行规模、等级管理,一般不确定行政级别。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已经批准确定行政级别的,厅级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按处级确定,处级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按科级确定,科级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按股级确定。规模较小、任务单一的事业单位不设内设机构。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业单位的举办主体应当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变更:(一)调整事业单位名称、职责、规格、内设机构、经费预算形式的;(二)事业单位合并或者分设的。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举办主体应当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撤销该单位建制,或者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直接撤销该单位建制:(一)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自行决定撤销的;(二)行政机关依法责令撤销的;(三)举办主体决定解散的;(四)原定职责消失的;(五)其他原因需要撤销或解散的。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变更、撤销的,按照设立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当使用事业编制。事业编制不得用于行政机构,不得与行政编制混用。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的编制分为管理人员编制、专业技术人员编制和工勤技能人员编制,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设立审批时根据职责任务和财政承受能力等情况,按照国家和省颁布的机构编制标准核定;国家和省尚未颁布标准的,按照职责和实际需要,参照相关标准核定。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照国家和省颁布的机构编制标准核定,国家和省尚未颁布标准的,按照下列规定从严从紧核定:(一)省、市、县(市、区)直属事业单位1.省直属事业单位:编制30名以下的,配备不超过3名;编制31至50名的,配备4名;编制51至100名的,配备4至5名;编制101名以上的,可以适当增加1至2名,但总额不超过7名。2.设区的市直属事业单位:编制20名以下的,配备不超过3名;编制21至50名的,配备3至4名;编制51名以上的,可以增加1名,但总额不超过5名。3.县(市、区)直属事业单位:编制10名以下的,配备不超过2名;编制11至20名的,配备2至3名;编制21名以上的,可以增加1名,但总额不超过4名。(二)部门(单位)直属事业单位1.编制10名以下的,配备不超过2名;2.编制11至30名的,不超过3名;3.编制31至50名的,不超过4名;4.编制51名以上的,可以增配1名。(三)事业单位内设机构1.编制5名以下的,配备1名;2.编制6至10名的,不超过2名;3.编制11至20名的,不超过3名;4.编制21名以上,可以增配1名。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该机构设立的程序和权限调整编制:(一)职责和规模发生变化的;(二)机构编制标准调整的;(三)经批准合并、分设的;(四)其他原因需要调整的。 第二十三条 事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实行实名制管理。第二十四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第二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向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第二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评估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规定的执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事业单位机构和编制的参考依据。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者的情况予以保密。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及其举办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应当追究责任人责任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处理机关处理:(一)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事业单位职责配置、机构设置或者编制、领导职数配备的;(二)在申报机构编制事项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三)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事业单位职责范围和权限的;(四)擅自设立、撤并事业单位,提高事业单位机构规格或者变更机构名称、隶属关系的;(五)擅自调整事业编制结构比例、经费形式,改变事业编制使用范围,混用、挤占、挪用编制的;(六)擅自超编制限额录用、调配、聘用人员,超比例配备人员或者超职数配备***员的;(七)为超编人员核拨经费,办理录用、调配、聘用或者社会保障等手续的;(八)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九)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二十九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一)超越权限或者限额审批机构,超越权限提高机构规格、加挂机构牌子、变更机构名称、性质或者隶属关系的;(二)超编制限额审批编制,或者自行设定、审批其他类别编制的;(三)违反规定核定领导职数的;(四)违反规定调整事业编制结构比例及经费形式的;(五)伪造、篡改、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机构编制统计资料及机构编制事项执行情况的;(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七)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第三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当遵循本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本规定确定的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人民**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各司其职,共同做好机构编制管理监督工作。第二章 国家机关机构设置第六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机构的设置应当做到职能明确、分工合理、规范高效。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的机构依法设立后,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保持稳定。第七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应当根据本地区人口的多少、地域范围的大小、经济发展水平的高低确定。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设立工作部门。省人民**工作部门分为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乡(镇)人民**设立综合办事机构或者实行助理员制。
  县级以上人民**一般不设立办事机构和**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可以设立议事协调机构。为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或者撤销的期限。
  严格控制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的,不得另设议事协调机构。第十条 省级、地级市国家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可以设立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
  县级国家机关各工作部门一般不设立内设机构。第十一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充分评估和论证的基础上制定机构设立方案,方案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类型、名称和职能;
  (三)与业务相近的机构职能的划分;
  (四)内设机构的名称和职能;
  (五)机构的人员编制和人员结构比例;
  (六)机构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增设内设机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制定方案。
  在确定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国家机关机构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少数民族人员的结构。第十二条 撤销或者合并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人员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分流。
  撤销或者合并内设机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制定方案。第十三条 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机构。第三章 事业单位机构设置第十四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因事制宜、合理布局、平衡发展的原则。禁止擅自设立事业单位和确定事业单位级别。第十五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省、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规范的机构名称;
  (三)有明确的举办主体;
  (四)有明确的职责任务;
  (五)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需的设备设施;
  (七)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六条 设立事业单位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类型、名称、级别和职责任务;
  (三)机构的人员编制、职位设置;
  (四)机构的经费来源。
  事业单位增设内设机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制定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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