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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的地位和作用
[
摘要
]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领域一个重要的基本原则,
在现代民法中
,
诚实信用原则发挥着
十分重要的作用,
该原则作为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一项道德原则
,
被奉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
原则。对于立法者未能预见的案件
,
可用该原则补充法律漏洞
,
使法律和裁判适应社会的发
展变化
,
从而使民法更加完善
,
制度更加健全。
[
关键词
]
诚实信用原则;概念;语源;历史沿革;地位;作用
一、诚实信用的概念
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与其内涵与外延的理解,从域内外学者对其确定性与
否的认识
分野而言,有
“
语义说
”
和
“
一般条款说
”
这两种学说。
“
语义说
”
从诚实信用原则的字面意义出
发,
以该原则的内涵与外延具有相对确定性为认识基点,
该学说主张:
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民
事活动的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恪守信用的要求,其内涵为恪守信用、不欺诈;
其外延为
对民事活动参加者的要求。
“
一般条款说
”
则主张,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与外延均具有不确
定性,
是可弹性适用于民法各领域的有关公平正义的弹性要求。
就内涵而言,
诚实信用原则
是以模糊的公平正义要求为内容的规则;
就外延而言,
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确定性,
可补救
具体规定的不敷使用。①从诚实信用之语源可以看出
“
语义说
”
过分拘泥于字面意义
,未能
揭示出诚实信用原则之概念的本质,
且
“
语义说
”
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客观上起到了对该原
则之适用的限制性效果,
不符合现代各国民法的一大趋势
——
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宽泛化、
深入化。因而,域内外学者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与外延多持
“
一般条款说
”
,在此基点上,
学者们又见仁见智,从不同的角度得出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
二、诚实信用的语源
诚信一词的语源出自我国古代典籍。
公元前
15
世纪前后,
商朝的
《商君书
·
靳
令》
将
“
诚
信
”
与
“
礼乐、诗书、修善、孝弟、贞廉、仁义、非兵、羞战
”
等并列确定为
“
六虱
”
。②另据
《唐书
·
刑法志》
的记载,
唐太宗于贞观六年,
“
亲录囚徒,
闵死罪者三百九十人,
纵之还家,
期以明年秋即刑。
即期,
囚皆脂朝堂,
无后者。
太宗嘉其诚信,
悉原之。
③这两处所称的
“
诚
信
”
,可理解为社会生活中人际交往方面的诚实不欺,尚未成为专门的法律术语。
一般认为,诚信一词在西方文明中的符号表现源自拉丁文
Bona Fides
,考
察拉丁文
Bona
Fides
一词,
Fides
来自动词
fieri
,为
“
已经做成
”
之义,后来转义为
“
信
”
的意思,对于
“
信
”
一词,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将之解释为
“
行其所言谓之信
”
(
Fiat quod dictum est appellatam
fidem
)
④此语相当于中文中的
“
言必信,
行必果
”
;
Bona
一词,
是
“
好
”
的意思,
起强化
Fides
,
的作用。
Bona Fides
在法文中转化为
Bonne Foi
,在英文中为
Good Faith
,其中
Bonne
及
Good
与
Bona
同义,
Foi
及
Faith
与
Fides
同义。
因此拉丁文中的
Bona Fides
及作为同义
词的
Bonne Foi
、
Good Faith
均为
“
好的信用
”
、
“
良信
”
、
“
善意
”
之意,
并在习惯上被翻译为
“
诚
信
”
。
但是,严格地从语义学的角度上说,
Bona Fides
仍然不是作为法律术语的
“
诚信
”
一词
最完整的符号表现,
因为,
“Bona Fides”
的原始词义有
“
信
”
而无
“
诚
”
。
“
诚
”
与
“
信
”
的合用即
“
诚
信
”
一词完整的符号表现为德语词汇
Treu und Glaube
该词来源于古代德国的誓约,取忠诚
和相信之意。在古代德国,人们常常以
In Treu
(于诚实)
、
Mit Treu
(于诚实)
、
Bei Treu
(依
诚实)
、
或
Unter Treu
(在诚实名义下)强制对方作誓。后来为了求得更加可靠,在诚实之
外加上
Glaube
(信用)二字,而以
“
于诚实信用
”
为誓辞起确保履行契约义务的作用。⑤可
见
Treu und Glaube
是
“
诚信
”
及
“
诚实信用原则
”
在法律语境下的真正语源。
三、诚实信用的历史沿革
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发展至今,已成为君临整个民法领域的
“
帝
王原则
”
,
但其发展与演进并非是直线形的,
伴随着客观环境与人类的主观认识的变化,
诚实信用原则
经历了由发端进而衰退再转入复兴的曲折的历史沿革。
罗马法阶段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发端并初步繁荣的时期。
对这一时期的法律原始文献及相
关历史文献的考察可以看出,
诚信契约与诚信诉讼伴随着罗马经济的繁荣而逐步兴起。
在经
历了短暂的辉煌之后,随着古罗马文明的衰退
,诚实信用原则也随之蒙上了历史的尘埃,
甚至在罗马法复兴时期
——
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创制时代,
诚实信用原则虽被提出,
但
仍只是作为点缀品而存在,这一阶段一直持续到
19
世纪末期。
20
世纪初至今这个阶段,
可称之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复兴时期。在这一时期,
诚实信用原则不仅被世界各国民法所规
定,而且其地位提升,适用范围扩大,
在法律实践领域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
四、诚实信用在民法中的地位
诚实信用原则体现了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
在民法基本原则中居于统领地位,
更是现代民法
的基本精神之体现。
第一,
诚实信用原则的经济基础。
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笔者同意学者
郑强的观点:
“
如果社会的基本经济关系包括物质资料的生产和分配过程中,人们相互之间
的关系,
那么在任何社会的最为基本的生产和交换过程中,
便包含了对诚实信用的要求。
这
就是诚实信用的物质经济基础
”
⑹。现代经济充满复杂性、高度的风险性,要求民事主体以
更为真诚守信的主观心理和客观行为参与民事活动。
唯有如此,
才能保护交易安全,
实现当
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和社会的公正。
因此,
诚信原则作为基本原则不是人为操作,
而是现代
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第二,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精神和立法者意志的直接反映。
民法基
本原则是指
“
其效力贯穿民法始终的民法根本规则,是对作为民法主要调整对象的社会关
系的本质和规律以及立法者在民事领域所行政策的集中反映,是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工具
”
⑺,它的根本属性来源于内容的根本性和效力的贯彻始终性。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立法者
主观意志的体现,也是现代民法精神的根本体现。现代社会关系的本质和规律在民事领域
表现为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体现了社会本位**的要求,而作为维持民事主体之间利益平
衡的诚信原则,与公平正义有同等的价值内涵。立法者必然在民法典中确定诚实信用的基
本原则,以保证立法者的主观意志和民法本质的客观要求之间的统一,并为法律的适用和
法律漏洞的补充符合立法者意志提供法律的一致性依据。
第三,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基本原则中的统领作用
现代民法是以诚信原则为核心的法律
体系,尽管诚信原则与其它原则有内涵和侧重点的差异,但诚信原则与其他基本原则有着
千丝万缕的联系: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具有同等的价值内涵;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和情势变
更原则以及等价有偿原则等则是诚信原则的具体化和制度化;遵守法律和政策原则、维护
社会公德、公共利益和国家计划原则等原则更是诚信原则的应有之意和补充。因此,诚实
信用原则是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是民法原则的
“
原则
”
,它理所当然是民事立法、守法、
司法的
“
帝王条款
”
。
五、诚实信用在民法中的作用
一、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本质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本质是,法官通过对诚实信用原则进行
扩张性解释,并依其处理一些特殊的案件,以实现个案处理结果公平、
正义之目标,从而对
法律进行实质性发展的能动性司法活动。
本文之所以将其本质作以上定性,
主要是由于以下
几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是现代民法价值理念的体现。现代民法的理念价值
——
实质正义
是历史的产物。进入
20
世纪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作为
19
世纪的近代民法基
础的两个基本判断,
即所谓的平等性和互换性已经丧失,
出现了严重的两极分化和对立,
造
成当事人之间经济地位事实上的不平等,
迫使法立法者、
司法者和学者必须面对现实,
抛弃
近代民法的形式**。如何实现这一目标,是
20
世纪之初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所共同面
对的难题,
诚实信用原则就是在此社会经济背景下应孕而生的。
其经过立法者、
司法者和学
者的不断挖掘,
被予以重新解释并赋予其新的内涵,
最终从近代民法中的契约原则和上升为
民法的基本原则,
适应了历史的需要。
可以说,
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法理念
——
实质正义,
逐渐取代近代民法理念
——
形式**过程中,
在民法立法模式上的重要体现之一。
现代民法
实质正义的理念的形成,
促进了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
而诚实信用原则则全面贯穿了实质正
义的精神。
现代民法理念的形成与相应的立法的出现是相辅相成的,
二者之间是一种互动关
系,互相促进,
互为条件。
贯彻实质正义精神的诚实信用原则,
在客观上体现为两种利益关
系的平衡,
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以及当事人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
即社会妥当性。
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必须以这两点为价值目标,其本质体现为公平、正义。
第四,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首先是法官对法律进行解释的过程。
社会生活条件在空间上涵
盖范围的无限性以及其时间范围内的千变万化性,
与体现了认识水平与认识能力的成文法存
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法律既不可能对存在于社会生活中的一切社会关系都予以明确规定,
也不可能在时间上随时根据社会生活条件的变化而变化,致使成文法存在
“
不合目的性、不
周延性、模糊性、滞后性
”
等局限性。为弥补成文法的不足,大多数成文法国家除采取及时
修改有关法律条文这一措施外,
大都通过以下两种方式:
一是明确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
承
认法官有造法之功能;二是立法者在法典中建立一些
“
框架
”
概念,通过法官对这些
“
框架
”
概
念的解释和适用,
以处理应对各种难以预料的社会现象。
就目前我国的司法制度来看,
我国
法律并没有明确赋予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
即法官通过司法活动直接造法的行为没有得到法
律的明确授权。
我国弥补成文法的不足的方式,
主要是通过法官对法律作出相应的解释,
并
以之来调整相关的社会关系来实现的。
因此,
对作为
“
框架概念
”
的典型代表之一的诚实信用
原则的适用,首先是法官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过程。
第五,
法官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具有能动性。
这是由于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弹性规则和强
制性、补充性规则的特点所决定的。立法者为弥补成文法的不足而建立起来的
“
框架
”
概念,
其内涵和外延十分不明确,有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
“
乃属白纸规定
”
,
“
无色透明的
”
。也就
是说,
诚实信用原则的补充作用无所不在。
只要在适用成文法的过程中出现漏洞与不足,
诚
实信用原则的补充作用就会被运用和体现。这也决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适用上的强制性。
在民事活动中,
其具体体现为:
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
诚实信用原则都是约束双方当事权利
义务的当然条款,使当事人不仅要承担约定的义务,而且必须承担这种强制的补充性义务。
并且当事人也不得约定排除其适用,即使约定排除,其效力也归于无效。从这个意义上讲,
诚实信用原则是当事人进行任何民事活动时,
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当然组成部分。
法官在审
理民事案件中,首先应尊重这种体现为民事权利的私权,
并当然地适用作为私权表现形式
的诚实信用原则,
不须以当事人是否明确作出意思表示为标准。
因此,
法官对诚实信用原则
的适用具有能动性。
第四,
法官适用诚实任用原则在实质是发展了现行法。
成文法的局限性决定了补充性规则的
存在,
具有其合理性的同时,
也决定了这些规则只能处于补充性地位,
这种补充地位是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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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实信用原则常被奉为“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伦理道德准则在民法上的反映,适用于全部民法领域。《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一、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
是指从事民事活动的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必须意图诚实、善意,行使权利不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最终达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的基本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主要体现在《合同法》上,《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体现在合同的全过程,包括合同成立前、合同履行中、合同履行后三个方面:
1、合同成立前,根据《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告知义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合同履行中,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合同履行完毕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第92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民事诉讼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是指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中行使诉讼权利或履行诉讼义务,以及法官在民事诉讼中行使国家审判权进行审判行为时,应当公正、诚实、守信。
诚实信用原则原本是一项私法原则,在民事诉讼法这样的公法中引入该原则,主要是为了回应现实社会中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拖延诉讼、伪造证据等现象,强调各类诉讼参与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诉讼中的行为义务,保障诉讼秩序,提高诉讼效率。 在民事诉讼中,主要表现在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上,具体又包括以下方面:
1.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陈述案件事实时应当符合真实案情,不得虚构事实。
2.促进诉讼义务,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不得实施迟延或拖延诉讼行为,或干扰诉讼的进行,应协助法院有效率地进行诉讼,完成审判。
3.禁止以欺骗方法形成不正当诉讼状态,要求当事人不得以欺骗方法形成不正当的诉讼状态,从而获得不当法益。
4.禁止反言,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诉讼外或诉讼中的言行已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某种合理的期待,当对方按照此期待行动时,一方当事人却作出与此前自己的言行相反或相矛盾的言行。禁反言论就是对于侵害了对方当事人利益的这种言行,可依据诚信原则对其法律效果予以否定。
5.禁止滥用诉讼权利,要求当事人不得恶意或无根据地行使诉讼权利,防止当事人以此获得不当法益。
除此以外,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法官在诉讼中的行为,也有诚实信用之约束。如,证人不作伪证言;鉴定人不得故意出具与事实不符的鉴定意见;翻译人员不得故意作与诉讼主体的意思不符的翻译;诉讼代理人不得滥用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等等。另一方面,法官在行使民事审判权的过程中也应当公正、合理。具体来说:法官在运用自由裁量权认定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时,应当本着诚实、善意的理念,不得滥用司法裁量权;在审查证据、认定事实的过程中,应当实事求是、客观中立,不得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任意加以取舍和否定;应当切实充分地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益,不得进行突袭裁判。
诚实信用原则与诉讼公正价值一脉相承,是诉讼公正这一基本价值目标的具体化。
诚信原则主要包括三层含义:一是要意思表示自由自愿并真实,能够充分体现表意人的内心目的。它要求双方当事人不得通过优势或不对称信息以欺诈方式订立合同,获取非法的有利条件。二是要言行一致,做出的要约承诺应该始终如一,不能反复无常无端改变自己的主意,除非情势发生变更,不得任意变更自己的意思表示。即使情势发生变更,也不能单方采取行动,应该取得对方当事人的谅解和同意,并不能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否则构成显失公平。同时守信还要求合同一旦订立就应该切实地按照约定而全面地履行。三是从双方当事人开始协商时起,二者是处于一种特殊的前合同关系中。在此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应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规范,为便利双方的交易而进行必要的相互协助、通知保密等附随义务。总之,诚信原则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做到充分尊重他人意愿、善意履行合同和为便利合同目的的实现而积极创造条件。此外,诚信原则还应体现在合同的解释方面,即对合同中含糊不清或双方有分歧的条款应本着有利于合同目的实现和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诚信原则去解释。
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如下: 1、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功能,即指导当事人正确进行民事活动,相当于行为规范功能。 2、完善立法机制,承认司法活动能动性,即授予自由裁量权功能,“法官造法的空白委任状”。 3、有助于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即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滞后性。 4、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的功能,有助于保障交易安全。 5、究其本质,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兼具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法院因而享有较大的裁量权,能够据以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扩展资料: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的表现 1、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要诚实,不弄虚作假,不欺诈,进行正当竞争; 2、民事主体应善意行使权利,不以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方式来获取私利; 3、民事主体应信守诺言,不擅自毁约,严格按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履行义务,兼顾各方利益; 4、在当事人约定不明确或者订约后客观情形发生重大改变时,应依诚实信用的要求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简称诚信原则,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是做人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合同法第6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市民社会必然的道德信条,必然关系着一个时代一个国家,一个法律系统对人性的基本认识和基本态度。 它在当代法律中的作用呈不断加强的趋势,成为整个民法领域得“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也因此成为当今世界具有特殊意义的法律问题。 一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当事人在市场活动中应讲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 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种民事立法的价值追求,本身不直接涉及民事主体具体的权利义务,其性质具有高度的抽象性,自然也就会产生模糊性。诚信原则的内涵和外延因此也都不具有确定性。 扩展资料 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 1、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功能(即指导当事人正确进行民事活动,相当于行为规范功能) 2、完善立法机制,承认司法活动能动性(即授予自由裁量权功能,“法官造法的空白委任状”) 3、有助于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即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滞后性) 4、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的功能(有助于保障交易安全) 对法官和法院的导向和规制主要体现 (一)、对法官的自由心证进行控制。为了贯彻诚信原则,法律上要求公开心证,即法官在判决书中应当详细说明判决的理由。 (二)、对法官的自由裁量进行控制。法律不可能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但从法律的稳定性情况来讲,就要法官必须从立法的宗旨出发,以诚实之心和不偏不倚的态度,探求法律的本意,根据具体案情,合理地解决纠纷,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法官不得滥用自由裁量权。 (三)、禁止突袭裁判。要求法官通过诉讼程序与当事人充分交涉,保障当事人的各种诉讼权利。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诚实信用原则
从房产买卖合同入手。
运用:违约后除违约金的约定外,法院可以依据具体损失上下调整违约金,作为损害赔偿。
漏洞:违约金最高额仅仅是合同金额的两倍,违约一方往往在纠纷解决中占优势。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必须意图诚实、善意、行使权利不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最终达到所有获取民事利益的活动,不仅应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而且也必须使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伦理道德准则在民法上的反映。我国《民法通则》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不难看出,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法上有适用于全部民法领域的效力。诚实信用原则常被奉为"帝王条款“;,有"君临法域"的效力。作为一般条款,该原则一方面对当事人的民事活动起着指导作用,确立了当事人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行为规则,要求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遵循基本的交易道德,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以及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另一方面,该原则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当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遇到立法当时未预见的新情况、新问题时,可直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公平裁量权,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诚信原则意味着承认司法活动的创造性与能动性。近代以来,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延伸,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民法上,又普遍承认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该原则要求一切民事权利的行使,不能超过其正当界限,一旦超过,即构成滥用。 这个正当界限,就是诚实信用原则。
信用主要形式有银行信用、商业信用、消费信用和国家信用。最基本的两种是商业信用和银行信用。 银行信用是银行作为中介,以存款等方式筹集货币资金,以贷款的方式向国民经济各部门、企业提供资金的一种信贷形式。 商业信用是在商品交易中因为延期付款或预付款而形成的企业间的借贷关系。拓展资料银行信用(bank credit)是指以银行为中介,以存款等方式筹集货币资金,以贷款方式对国民经济各部门、各企业提供资金的一种信用形式。银行信用的实质是银行作为中介使货币资本所有者通过银行和职能资本之间发生的信用关系。银行信用是间接信用,是存贷款人的中介。商业信用是指在商品交易中由于延期付款或预收货款所形成的企业间的借贷关系。具体形式包括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预收账款等。 商业信用筹资的优缺点: 优点:最大的优越性在于容易取得。如果没有现金折扣或使用不带息票据,商业信用筹资不负担成本。 缺点:在放弃现金折扣时所付出的成本较高。消费信用亦称“零售信贷”。银行或企业对消费者个人提供的信用。在资本**制度下,消费信用的主要形式是“分期付款”和“消费贷款”。分期付款是资本家推销商品的一种技巧,其业务内容是消费者在购买高档商品时,不付款或付一部分款就可取货,以后再分期偿还所欠货款。如果消费者不能按时偿还所欠款,其所购商品将被收回,并不再退回已付款项。消费贷款是由银行通过信用放款或抵押放款以及***、支票保证卡等向消费者提供的贷款。消费贷款一般是向现实支付能力不足者提供的,住宅和汽车购买者是资本**国家消费贷款的主要对象,个人将所购的房屋、汽车等作为担保品取得抵押贷款。国家信用:是以国家为主体进行的一种信用活动。国家按照信用原则以发行债券等方式, 从国内外货币持有者手中借入货币资金,因此,国家信用是一种国家负债 指以国家为一方所取得或提供的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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